(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与旧版有何区别?

2024-11-30 09: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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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比较多,全沾说是字数超限,具体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吧。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回答2:

一、立法目的更加明确
在立法定位方面,这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做了三个创新,一个是在很多地方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成了“安全生产工作”,这说明以前的《安全生产法》是个管理法或监管法,现在变成了一个全方位的工作法,以前更多的强调政府的监督管理,新的安全生产法更强调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了安全生产工作,看似简单的文字修改,其实用意是很深的。第二个创新就是把原《安全生产法》“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修改后的表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克服了这一问题。新《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由经济领域扩大到了社会领域,扩大了安全生产外延和内涵,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第三个创新就是这次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以前经常看见新闻报道,某某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献出了宝贵生命,但现在很少这种报道了,因为国家已经不鼓励这种财产第一,生命第二的做法,更加强调生命至上,更加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首先就是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科学发展首先要安全发展。科学发展观里面有三个发展:一个是清洁发展、一个是节约发展、一个是安全发展。清洁发展是环保的问题;节约发展是节能降耗的问题,节约能源的问题;安全发展当然是安全生产的问题。不顾人的生命与健康,脱离了以人为本,去大谈经济发展,就是畸形的发展,是逾越“红线”的发展,经不起历史的考验。我们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但不要血淋淋的的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但不顾工人生命与健康,让工人活得毫无尊严的发展就是没道理,就是犯罪,坚决要不得。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写入法条,体现了人文关怀,生命至上的理念,同时也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表达,是共筑中国梦的具体落实。
二、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分别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首要地位、安全生产的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从建国(1949)到2014年的65年间,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在逐渐演变:1949-1983年,“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1984-2004年,“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 .2002年,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被写入了原《安全生产法》。2005年至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新《安全生产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十二字方针。同时,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这是新《安全生产法》在体制机制上的重大创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保障。
三、确立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原来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一个提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在安全生产领域第一次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那个时候还不叫安全生产标准化,叫安全质量标准化。后来的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实施方法和工作要求。这也是目前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效率最高的一个专门文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长远性、基础性和根本性工作,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水平的一项系统工程,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新《安全生产法》就这一个地方提到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后面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这项工作新《安全生产法》予以了认可。
四、明确了乡镇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有些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相当快,特别是在东南沿海一些省份,有的一个乡镇就有上千家企业,且大量是小微企业。小企业生产条件比较差,发生事故的机率比较大,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原《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监管的职责明确到县级以上政府,但在实践中,不少中小企业都在乡镇一级,此次修改目的是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进一步拓展到乡镇一级政府,强化监管。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考虑到乡镇政府在机构人员方面有所限制,不像县市以上的政府都有职能部门,可能在监管工作上会带来一些困难;所以法律的规定稍微原则一点,只明确了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并不是说把乡镇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全压给乡镇政府了,县市就不管了。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主要是做好配合工作。
五、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五是为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
六、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
七、进一步强化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从目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来看,80%的事故发生原因都有安全培训不到位这一条。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前一段时间把安全培训资质的行政审批去掉了,好多人认为安全培训弱化了,但从新的《安全生产法》可以看得出来,安全培训不光没有弱化,反而加强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新《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了条款,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如果不建立,还有相应的处罚;2、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里面,这次新增了一项责任,就是安全教育培训职责;3、强化用工单位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4、用工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上四点都是新《安全生产法》里面新增加的内容。
八、进一步加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工作。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了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1、第18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2、专门新增加了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3、第56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4、第57条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有提出解决的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5、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等。后面有两条法律责任与其对应,一个是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个是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赋予安监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
新《安全生产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第67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程序复杂,拖延时间较长,但在事故很可能一触即发的紧急情况下,有必要直接赋予监管部门一定的应急处置手段,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新《安全生产法》赋予安监部门可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但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用的,必须满足七项限制性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做出的决定;2、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3、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4、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5、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6、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7、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十、鼓励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但是,工伤保险还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个问题,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比较低,只有25.9%,也就是说,有将近75%的农民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当然他们也很难得到工伤保险赋予的基本保障。这些农民工很多从事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和建筑等高危行业,他们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年龄较大,在就业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没有多少资本要求企业必须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而这些企业一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农民工的社会救济及补偿问题很难得到落实,常常是政府充当最后买单人。企业死人,政府发丧。工伤保险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它没有解决事故发生以后,现场施救的资金来源及第三方受事故损害的赔偿等问题。工伤保险是企业职工一对一的保险,一旦事故波及到企业职工以外的第三方,比如说化工企业发生泄漏、爆炸,矿山尾矿库发生溃坝,受到侵害的往往是与企业根本不搭界,没有工作关联的无辜群众,这一部分人受到了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损害后,得不到工伤保险的补偿。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就有效的避免的工伤保险的不足,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强化了安监部门现场监督检查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的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2.现场处理权。包括:(1)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里所讲“查封”,是指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扣押”,是指把设备等东西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新《安全生产法》赋予安监部门两项新的行政强制性措施,一个是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另一个是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十二、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是近期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确立了有错必罚原则,对安全生产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是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这个行政法规的一些处罚规定上升为新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条文,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尤其是提高了罚款数额。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起步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也就是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也就是说“封顶价”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2000万元。目前所有法律中这个罚款数额应该是最高的,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而是发现违法行为可立即处罚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是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具体的处罚为: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发生事故,不光对企业负责人罚款,还确立了行业终身禁入制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是建立了部门联合惩戒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尤其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新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这个企业有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被关闭,投资部门他们就会考虑我是不是给你贷款或者给你投资;证券部门就可以不让你的股票上市,你上市了也不能让你再融资。国土资源部门就不给你建设用地等等。

回答3:

差别相当大,对于各方面的职责权力更明确,企业违法成本也将大大提高,对于保护劳动者和守法企业将会有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