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跑专车、顺风车出险,保险公司就一定能拒赔吗?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后进行营运活动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一般予以拒赔处理。
但是要说私家车跑专车、顺风车出险,保险公司就一定能拒赔吗?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仅仅因为私家车是在跑专车、顺风车时出险就予以拒赔,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证据规则。
1、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列明,更未将营业运输明确列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只有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方能免责,且该证明责任在保险人一方。而根据司法实践及各国立法、判例,一般运用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保险人若想免责,需举证证明私家车进行专车、顺风车营运是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仅仅证明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并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
其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也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永安财保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本案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经营牟利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权利人的求偿可能,故对永安财保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0)浙温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戴海飞虽将车辆交鸿运租赁公司租赁,但租赁后未改变用途,车辆租赁后的驾驶人吴小磊也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危险程度并未增加,永安保险公司未与戴海飞约定被保险车辆交租赁公司租赁可免责的条款,永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约定免责。”
因此,保险人不能仅仅依据私家车在进行顺风车或者专车生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予以拒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私家车进行顺风车、专车生意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