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不属于刑法上之“财物”,原因在于欠条本身没有太大价值,其价值在于欠条中所记载的债权内容,此类债权属于相对权,此时的欠条仅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后面并无“权利”二字,这显然不能将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扩大理解为包括债权,那么本案中杜某“骗取”欠条进而收取家电欠款的行为不应被法律评价为犯罪行为,他们之间形成的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欠条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原因在于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应扩大理解为不仅包括有形物,还应包括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且欠条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凭借其转化为现金及其它财物。行为应当视为“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欠条属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财物”无可争议,是否成立诈骗罪则值得商榷
第四种观点亦承认“欠条”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物”,但同时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