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女)与乙(男)生一子丙(现年6岁),甲乙有财产100万元。一次,甲女驾车掉下悬崖死亡。现甲的父母A和B要求继承甲的遗产,遭到了乙的反对。A和B将乙告上了法庭。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过程中对于丙在诉讼中的地位存在一些争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追加丙为共同原告,乙是丙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追加丙为共同原告,乙是丙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那么乙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显然不当,在诉讼中不列丙,但是在处理上应该保留丙的应得份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追加丙为共同原告,因丙的法定代理人乙是本案中的被告,所以应该为丙例外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评析]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除享有主要诉讼权利与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以外,还能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参加人。由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决定了一个主体不得在同一诉讼中扮演两个相互对立的角色。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主体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要么是第三人,不可能身兼数职。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在诉讼中与被代理人居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其代理权不受限制,既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有权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等。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将丙追加为原告,由乙担任丙的法定代理人,那么乙既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对抗性。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该追加丙为共同原告,因丙的法定代理人乙是本案中的被告,所以应该为丙例外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我们认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法律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取消,为了诉讼地位在逻辑上的周延而取消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丙的财产最后还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和处分,在诉讼中丙的诉讼权益如何处理也应该由乙决定。 第二种意见主张在诉讼中不列丙,但是在处理上应该保留丙的应得份额,这可以保障丙的权益,但是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丙不列为诉讼主体将导致诉讼主体缺失,同时还侵犯了丙在诉讼中的权益,比如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此外,法院在处理遗产中保留一部分不予处理也不利于丙的权益的固定,同样是不妥当的。 第三种意见主张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乙担任法定代理人,初看起来似乎比较完美。但是细究起来却不妥当。首先,将丙作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么站在原告一方,要么站在被告一方,而且诉讼的结果只是与第三人有牵连,而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本案中裁判结果直接涉及到丙的利益,因此丙如果最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就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是站在原告一方,又不是站在被告一方,而是以原告、被告为共同的利益相对方,也就是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丙与乙也是对抗方,而丙的法定代理人是乙,这样的话,乙同样担任了同一案件中的两个不同诉讼角色,同样不妥当。 因此,从程序意义上来讲,丙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一,必须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丙作为原告、第三人都会导致角色冲突,都无法在程序逻辑上周延。丙只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才能避免程序角色的冲突。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