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银行享有对该厂房的抵押权,抵押权是从债权,当债权没有灭失,并且已经登记生效的情况下,该抵押权仍应有效。
2、丙银行的抵押权应是第二顺位,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如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均登记生效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应该按照登记生效的时间计算清偿顺序。
3、向丙银行承担责任,因为乙银行的抵押权是第一顺位,因此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应优先向乙银行偿还,剩下的价款向丙银行偿还。而丙是因为登记机关的瑕疵登记而借款给甲,是基于对登记公告的普遍信任而借款,因此因登记瑕疵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登记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