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为某银行,该行于2000年9月14日向被告之一某电子公司发放贷款6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9月10日。同日,被告之二某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之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之一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之一未依约还款,被告之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诉讼及结果:2004年3月4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68万余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之一已于2002年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而申请撤回对被告之一的起诉,法庭当庭裁定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说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1日、2001年9月11日、2002年3月10日向二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之二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三份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本公司同时所盖,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称2001年9月11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丢失。因此法院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1年9月1日和2002年3月10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通知书上被告之二的印文系连续盖印形成。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向上一级部门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因此,法院认为被鉴定的两份催收通知书的印章系连续盖印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故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人点评:针对上述案件本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2001年9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在这两年之内,如果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则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通过计算,在本案中为了保证贷款追索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3月4日以后到2003年9月10日之间必须至少向被告催收一次,才能保证2004年3月4日起诉时符合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在贷款操作过程中及诉讼中出现下列失误:
一、原告在催收贷款过程中严重违背操作规程。为了图省事,违规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在空白的催收通知书上同时连续多份盖章,目的是以后催收时不用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只填写有关内容即可。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后的催收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银行因此而败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应当严肃追究经办人员的违纪责任。
二、原告未认真审查所有的案件材料,提供了多余的证据材料。如2001年9月11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已经丢失,只提交了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是真实的。虽然在本案中这份证据事实上已无需提供,但如果必须提供,被告也会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也不能得到认可。2001年9月1日的催收通知也是多余的,因为这时催收与否,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却给对方申请鉴定提供了对比的鉴材。
三、应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否则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重新鉴定结果如与前次鉴定结果相同,也可以及时息讼,避免浪费更多费用。
四、被告显然是有备而来。被告之二明知自己当初同一时间连续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对印章进行鉴定的主张,一旦鉴定结果为两份证据印章系同时形成,即可证明该证据是违法的,而非法形成的证据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原告这时已经输在起跑线上。
五、由于两份催收通知书时间相隔较近,现有鉴别技术难以鉴定形成时间,即使能够鉴定,费用会很大,已无诉讼效益。
综上所述,原告不论在贷款经办过程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都为败诉埋下了伏笔。但是如果提前对本案件进行细致研究,仍然可以有胜诉的希望。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为了保证贷款追索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3月4日以后到2003年9月10日之间必须至少向被告催收一次,而在此期间,原告恰恰在2002年3月10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如果原告不同时提交2001年9月1日那份催收通知书的话,仅凭这份催收通知书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没有对比鉴材,被告也无法提出鉴定的问题。
经验教训:一是当事人要认真分析案件,对准备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筛选,不要画蛇添足,更不能使证据为对方所用,变成对方反驳自己的证据。二是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三是要用正确的态度对待工作,不能失职渎职。
关于具体案例无法随便获悉,但是关于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是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三、最长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时效具有强制性,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一、短期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3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长期诉讼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2,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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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王三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 游大庆
河南省汝南县人王三,男,32岁,2003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汝南公安局取保候审。1996年12月25日24时,犯罪嫌疑人王三伙同刘某 (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窜至汝宁镇居民李某家,盗走李某电视机、冰箱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犯罪嫌疑人 王三于案发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乘干警不备逃走。
对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其理由是:
1、本案是盗窃犯罪,属“数额较大”,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期限为十年,未超过追诉期限。
2、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三年,其追诉期限为五年,但公安机关在五年内已对王三 立案侦查并进行了讯问,即已对其进行了追诉。总之,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无论是根据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本案均未超过 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其理由是:
1、本案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1979年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为十年,而根据现行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依现行刑法为五年。
2、本案中追诉期限的例外应适用1979年刑法。首先,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才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公、检、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显然在 追诉期限的例外上,适用1979年刑法要轻于现行刑法,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追诉期限的例外应适用1979年刑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追诉期限的例外的法律适用也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里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 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第77条的规定。”依此规定,本案追诉期限的例外也应适用1979年刑法。而王三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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