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想购买一套二手房。2004年10月9日张某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中介方)业务人员的陪同下实地踏看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处的房屋,同时张某签署了由中介方提供的《看房确认书》格式文本。在该《看房确认书》中,看房人承诺:“其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均不会私下对经由中介方中介的房屋直接与业主签署买卖合同,亦不会私下再委托其他中介代理公司对经由中介方所中介的房屋进行购买的中介。如看房人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的,需按实际成交价1%向中介方支付佣金。如违反看房确认书的约定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包括买卖双方应付的佣金”。
此后,张某未再与中介方联系。到了2005年3月,中介方通过查询得知张某已与原业主成交,并已完成交易取得产证。于是,中介方以张某利用中介方提供的房源信息、中介服务擅自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而未支付佣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其支付佣金。
在庭审中,张某辩称,其于2004年11月10日又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查看,并签署了《买受方看房确认书》。同日,在第二家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原业主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2004年11月12日张某在第二家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原业主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相关居间报酬。同时,张某出示了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认为,中介方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仅能证明张某在中介方的介绍下,查看了该房屋,而不能证明张某是在中介方的居间下与原业主达成房屋买卖。至于《看房确认书》中所约定的佣金数额等条款,是中介方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具有加重被告责任等情形,应为无效,中介方不能据此要求张某支付佣金。鉴于中介方陪同看房的事实,酌定张某支付中介方居间必要费用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