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的第三人并没有不向受托人履行义务而导致受托人不能对委托人履行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说一定要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
第二个问题:目前委托合同已经到期,委托人并无续约的意思表示。如果受托人还要继续其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他就属于无权代理,在没有委托人追认的前提下应归于无效。
建议:A可以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第三人拒不返还的,A可以起诉其侵权(侵犯A对房屋的所有权),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向B要求赔偿而与A无关。至于B的行为如果造成A的损失的,可以要求B赔偿(在损失的范围内)。
如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合同即已自行终止。B公司拒不退还房屋,应属侵权,可诉其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其与C酒店订立租赁合同超出一年期限部分,属于越权代理,应属无效行为,后果由B公司承担。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超出一年的部分,B是无权代理,A不想续签,要求收回房屋,租赁合同超出一年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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