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一些大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办法。但由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分布区域广,汇总方式不一,汇总类型多样,汇总层次和成员企业众多,实际操作较为复杂,在税收征管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加以完善。
一、汇总(合并)纳税的利弊分析
(一)汇总(合并)纳税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可以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汇总纳税可以实现内部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盈亏互抵,即集团内一家企业的损失可抵消其他企业的利润。企业可利用时间性差异递延纳税时间,获取一定的税收利益。这相当于税务机关提供一笔无息贷款,有助于企业集团的发展。
2.可以提高企业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汇总(合并)纳税使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风险相对分散,单个成员的大量亏损可以通过集团内部其他成员当期税负减少而分担风险,这在客观上就减少了企业集团进入其他领域的风险,使得企业集团能够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和全球化,从而增强企业集团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增强本国企业的国际贸易地位。由于企业集团风险承受能力强,因而可以成为市场的减振器,对经济的稳定增长起到积极作用。目前国际上著名的大企业集团均是多元化的经营,它们在经济衰退时比其他中小企业更易生存,体现出很强的市场风险承受能力。
3.企业集团内股利收入可从应税收益中全部抵扣,不存在根据税率差异补税问题。
4.有利于加强总公司或集团母公司对成员公司所得税申报、缴纳等方面的监管力度,使各成员公司在履行纳税义务方面更加规范自觉。
5.对税务机关而言,则是可以减少征收对象,降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复杂性,减少征管层次和工作量,同时也能够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从而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二)汇总(合并)纳税的缺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集团内所有公司必须使用相同的纳税年度,并且选择合并纳税方式后就很难在以后年度更改。
2.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容易使企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同家税收。例如,现行税法规定,关联企业之间以销售资产方式进行重组,若收购单位将被收购单位作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则被收购公司实现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应与总公司一起合并纳税。因此,当公司盈利时,可以通过收购亏损关联公司,减少应纳税所得,从而达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
3.汇总(合并)纳税在技术处理上比较复杂,需要辅之以先进的监控审核手段,有可能会增加税收成本。
二、企业集团汇总(合并)纳税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方面的问题
1.对成员企业的条件限制过严。只有母公司对其资产控股比例达到100%的子公司才能参加合并纳税,而且一旦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在发生变化的当年就要推出合并纳税,这种严格的限定不利于合并纳税政策的执行。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深入,股份制已经成为发展趋势,新成立的企业多采用股份制形式。此外,许多原来南母公司100%控股的企业也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符合合并纳税条件的企业越来越少,这使合并纳税政策对于企业集团而言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2.母公司(总公司)身兼两职,申报工作量大。母公司(总公司)既是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同时又是肩负对全部成员企业汇总职能的汇缴企业,以双重身份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一方面作为成员企业要按照就地预缴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本部的纳税申报表,并预缴本补税款;另一方面作为汇缴企业,要按月或按季汇总成员企业的申报表,进行月度或季度的汇缴申报,并缴纳汇缴税款。年度终了后的汇算清缴工作量更大。另外,总机构先后申报两套申报表,但申报单位名称只能使用母公司(总公州)的名称,由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在税务征收管理中只有一个税务代码,如果一个纳税企业按两种征收方式进行申报,计算机系统则不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只能接受手工申报的方式,很多数据要辅助手工帐等人工统计才能完成,效率低,容易造成差错。
3.总机构与汇缴企业的划分带来具体政策执行的矛盾。企业集团为了提升集团的整体形象,在对外宣传时,多由集团进行整体宣传。但现行税法规定,当年税前扣除广告费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2%.由于集团多为管理机构,无营业收入,集团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则广告费无法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也是这样,对外接待和交往,多由集团公司负责,但业务招待费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扣除,集团公司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各项税收事项必须单独考核,使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无法税前扣除。
4.亏损抵补与退税问题。由于成员企业在各地就地按不同比例预缴,如果一部分成员赢利在当地已预缴税款,以后的季度亏损或其他成员亏损,使汇总之后出现亏损,其已就地预缴的税款往往出现当地不退、总部不让抵的问题,这与对汇总纳税的扶持政策相背。
5.成员企业预缴比例多样,难以操作。对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合并)纳税办式的企业,总局采用一户一批的办法,有的为纳税所得额的15%,有的为应纳税额的15%,有的为应纳税额的60%,汇总之后,盈亏相抵,企业根本无适用税率,会计报表和申报的对应关系根本无法对应。
(二)管理方面的问题
1.汇总纳税不确定因素多。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都是我国金融保险、电信、石油化工等特大规模企业,尽管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各级税务机关都十分重视对汇总纳税企业的征管工作,但由于汇总纳税企业层次多,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多,而且有易受企业的改组、改制及宏观政策调整影响大的特点,税源情况起伏变化大,不确定因素多,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多难题。
2.监管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督不到位。虽然对汇总企业实行就地监管和查出违纪金额就地缴纳等规定,但由于没有税款入库的考核指标,造成经营地税务部门思想不重视,形成"不去管"的局面,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就地监管往往流于形式,不能实行严格的实质性的税务稽查,也不能按规定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罚。而汇总纳税企业缴库地税务机关因本身人员力量、资料采集、工作协调等因素,往往又"管不到".这样既不利于调动经营地税务机关加强企业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不利于缴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征收。
3.税务机关执法力度不够。由于汇缴成员企业分布在各地,行业各异,管理层次较多,经营方式和核算办法也不尽相同,省、地、县各级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职责,使这项工作具有监管层次多,政策、业务复杂的特点。目前,对各汇缴企业的税收和财务按不同的行业和集团制定了许多相应的具体规定。由于汇总纳税企业的特殊性,税务人员对此类企业财务制度不熟,政策法规不精通,在工作中存在政策掌握不一致问题,执法力度不够.
4.在税务管理的组织安排上,存在管理脱节现象。长期以来,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其费用开支标准完全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不少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扩大税前扣除项目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规定标准列支工资和代办员手续费;二是超范同计提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三是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在税前列支等。税法上规定应作纳税调整的项目没有按规定调整。而负责汇总(合并)缴纳的税务机关只能凭汇总表计算缴纳,对于应调整的纳税项目是否进行调整,所得额、扣除项目是否准确等方面无法逐一审查。
5.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不到位,税企之间缺乏协调、联系和配合。一方面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政策宣传、解释跟不上,一些企业财会人员对税收政策和某些财务规定不够熟悉,部分税务人员对新的政策规定掌握不够全面;另一方面企业缺乏主动申报、接受监督的意识,认为企业盈亏由上级年中汇总,日常的核算只要符合会计制度即可,不按规定提供汇缴完税后的反馈资料等。
三、国外汇总(合并)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西方国家所得税合并纳税的制度与管理已比较规范。其做法主要有:
1.主要表现为合并纳税,而汇总纳税一般不存在。由于西方国家的所得税都是公司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以独立法人为纳税人,而不是我国所得税中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非法人的分公司并不需要交纳所得税。因此,西方国家的所得税中一般不存在我国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现象。
2.对于合并纳税,一般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美国规定进行合并申报纳税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母公司为居民公司;二是母公司拥有子公司80%或以上的表决权股份;三是国外(除加拿大和墨西哥)注册的子公司不能与美国集团合并申报纳税;四是母子公司书面同意合并申报所得税税表。从各国税收政策来看,对汇总(合并)纳税的限制条件主要集中在控股权方面,即母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的大小成为能否进行合并纳税的关键。尽管实施汇总(合并)纳税的结果在各同不尽相同,但共同的效果是公司集团不同成员的利润和损失可以相互冲抵。但这种税收待遇一般只涉及国内成员公司之间,而不包括国外子公司。在允许合并纳税的条件规定上,各国也不相同。
3.不同国家的集团课税制度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
(1)完全税收合并制度。将集团本身视为纳税人,集团内所有成员间的交易与纳税无关,应纳税所得从整个集团的角度来计算。荷兰和澳大利亚采用这种制度。其适用条件是母公司必须持有子公司95%以上股权,所有公司的财政年度和财务制度必须一致。集团内各成员的资产和负债可以分给母公司,各成员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在财务上可以合并,对母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但是,子公司依然可以常缴纳公司所得税,这是组成集团各实体的税收协定权利。在涉及公司所得税的情况下,各公司可以进行业务重组,按照参股免税的规定,属于统一税收联合体的公司间的股息分配可以免税。
(2)共同分担制度、按照组成集团的各个实体的实际情况来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然后加总,算作他们上一级公司的应纳税所得。目前,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普遍,主要有意大利、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控股公司和受控公司可以选择合并纳税。
(3)集团分担制度。根据集团内每个公司订的实际水平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集团内的交易要遵守独立交易原则,但是盈利公司可以将其利润无偿转让给有亏损的公司,这样盈利公司应纳税所得可以减少,甚至为零,而亏损公司也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利润来弥补其亏损。瑞典采用此制度。规定可以在集团内的公司间重新分配利润与亏损,允许支付公司扣除给接受公司的集团分担额,接受公司必须将该所的计入应纳税所得中,所以支付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就会减少相当于分担额的部分,而接受公司的亏损也可以用该分担额来冲抵。
4.对合并纳税的管理比较规范。对合并纳税的资格及成员企业的范围,都有明确的法规界定,并不需要税务机关的批准。对成员企业,并不存在委托当地税务机关监管的问题,更不存在在当地与母公司所在地之间入库比例的划分以及由此导致的子公剐当地税务机关监管积极性不高等问题。
从长远来看,合并纳税是个国际上的统一方向。在现代经济中,以股权为联结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关联企业和公司集团化),在刺激投资、增加总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有着势不可挡的潜力,各国政府均视本国财力和发展要求,制定鼓励企业集团的政策,其中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允许集团企业合并纳税。从税收公平角度而言,合并纳税更能反映出集团整体纳税能力,而且不会因纳税人选择不同投资形式(如总分机构与母子公司)而导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
四、完善我国企业集团汇总(合并)纳税的思考
1.适当放宽参加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的条件。由于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合并纳税是国家支持企业集团发展的政策之一。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该政策的优越性,应考虑适当放宽母公司资产控股比例,扩大成员企业范围,给企业集团汇总(合并)纳税较大的操作空间,使汇总(合并)纳税政策发挥更大的作用。
2.简化母公司(总公司)在汇总(合并)纳税中担任的角色。母公司(总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只以汇缴企业的身份出现,不再按照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双重身份进行申报和预缴税款。即母公司(总公司)只作为汇缴企业进行申报及预缴税款,企业的各项税前扣除事项均由总机构统一计算。
3.法人企业实行统一纳税,比如银行、保险、证券企业,这样,既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围企业所得税规定一致,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做准备,又符合法人企业经营风险和盈亏南法人承担的情况。
4.加强监管力度。一是要加强日常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稽查"的征管思路,促使纳税人丰动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二是要完善纳税申报、财产损失审批,完税反馈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程序办事,积极受理、审核、审批企业的有关涉税项目,确保企业能够享受的权利落实到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三是在企业自查、自核、自缴的基础上,要有重点地开展年度纳税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促使企业严格执行税收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5.搞好宣传,优化服务。服务是搞好规范化管理的基础,只有各级税务机关宣传服务到位,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新的税收政策信息,认真搞好纳税辅导,才能使纳税人了解税收政策和法规,自觉进行纳税操作,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执法。
6.提高征管人员素质。从专业化的要求出发,强化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造就一批专业性强的复合型人才。总局应针对各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组织专门的税收培训,加强纳税辅导,使各地对汇总(合并)纳税政策的理解、执行口径得到统一。建议对于合并纳税政策及其某些具估的实务操作能够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协调一致,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需符合条件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存款账户,或者实行连锁经营。这样的行为应该怎样缴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其二,销售代销货物;其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其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其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其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其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对于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过《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各种新型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不断出现。如: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
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进行了明确: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关于连锁经营的纳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以下简称“四个统一”),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税局会同财政局),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规定,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其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实行“四个统一”,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对于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纳税处理应注意把握两点:其一,如果分支机构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也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则可以汇总纳税;其二,如果经营上实行“四个统一”,财务上不单独核算的连锁经营方式,则可以汇总纳税。参考资料:青岛财经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