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外管证》按以下规定管理: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因此,企业实施跨县(市、区)异地建筑服务活动,需要按照规定办理《外管证》。这是一种税源户籍管理的措施。
营改增之前,建筑企业异地提供建筑施工业务,需要持有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报验登记,在工程所在地自行开具或代开建筑业发票。营改增之后,建筑企业异地提供建筑工程服务,改为持有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项目所在地办理报验登记,但是建筑企业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