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第一,
罪行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法律主义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法的渊源。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5)明确性。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第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一、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思想基础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
1、平等适用刑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
2、平等适用刑法是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的要求
3、平等适用刑法是刑法本身的要求。
4、平等适用刑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内容是:
1、平等保护法益;
2、平等地认定犯罪;
3、平等地裁量刑罚;
4、平等地执行刑罚。
第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思想基础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三、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表现特点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制刑、量刑、行刑三方面表现出不同特点。
罪刑法定原则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在我国,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包括八个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199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事后法。只有在行为的时候已经存在并且生效的法律才能对所发生的行为具有效力。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溯及力问题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一切不合理的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①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②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法。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
③禁止绝对不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实现了一般正义,但难以实现个别正义。现在各国的刑法都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1、基本含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2、主要内容
(1)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该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与言论权等等。如果宪法法律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有,那只是空中楼阁而已。
(2)每个人的权利应该受到宪法法律的平等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宪法法律保护的程度应该相同,不应该厚此薄彼,不应该区别对待。
(3)同样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同的法律惩罚。法律不仅平等地保护合法权益,也平等地追究违法行为。不论是谁实施违法行为,不论其职位高低,不论其财富多少,都应当依法平等加以追究,不应法外施刑,也不应法外施恩,决不允许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存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基本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2、注意事项:
(1)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2)根据该原则,在适用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在制刑、量刑、行刑各个环节均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消极承认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豁免原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总之,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罪刑法定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最新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
5、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6、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