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都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区别?

2024-11-03 0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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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

刑法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主张。

“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就失之过窄。但是,如果认为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就难以区分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同时,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归根到底是故意犯,故“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又失之过宽。比较而言,折中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适宜的,即所谓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1)须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基本犯既可以是实害犯,也可以是危险犯,但不可能是行为犯.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
(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原则上应以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为必要,但与该犯罪具有直接密切相关的行为也可以。同时,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较重的刑罚。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较重刑罚的规定,直接规定单独的加重处罚的法定刑较为妥当,如此,既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本意,也便于司法操作。

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只能是出于过失,重结果没有发生,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重结果发生了,不问基本犯罪行为是既遂或未遂,均构成结果加重犯既遂,不发生未遂问题。

转化犯

一、转化犯的出现
在我国转化犯这一理论是在九七年刑法典中出现的新现象,转化犯这一概念目前在法学理论上还没有形成理论,还没有取得像牵连犯、吸收犯等一样的理论地位。但是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出现这一新的现象,并在刑法条文中多处出现。笔者认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或者具有特殊的犯罪情节从而使其犯罪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即使原来的轻罪行为转化为一个较重的犯罪行为,而此行为在处罚时不以原来的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现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以这个转化现象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罪名单独定罪处罚。

二、转化犯在刑法条文的表现

对于转化犯,应当特别注意转化的条件问题,这些条件必须在刑法条文中加以确定。在刑法典中出现的转化现象有:

1、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条件的,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2、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妨害公务罪转化为聚重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际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构成聚重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5、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6、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抢劫罪。

7、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抢劫罪。

罪数问题主要涉及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以一罪还是作为数罪处理。一罪和数罪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符合几个犯罪构成条件,但是转化犯则是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或者具有特殊的犯罪情节从而使其犯罪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即使原来的轻罪行为转化为一个较重的犯罪行为,在处罚上也是以转化后罪名单独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