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浅谈故意伤害罪中几种特殊方法伤害行为的认定

2024-11-29 02: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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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的定性 利用各种方法如恐吓或强烈的精神刺激所造成的伤害,可以达到比暴力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特别是对少年儿童、妇女、老人及精神状况不佳的人。故意打恐吓电话、在睡觉的被子里放蛇或其他动物等等,从而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乃至于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这种行为是否应当以故意伤害论,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这类故意伤害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和理解,至少认识到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一认识是建立在对被害人所处环境、精神状况、身体状况、心理状况的了解基础上的。第二,这类行为是非暴力的,即使使用暴力,这种暴力也不是用以直接致伤被害人的,如果有身体上的接触,目的也不在于通过接触产生伤害。总之,行为人的目的虽然不是追求有形的肉体伤害,但却是追求无形的精神伤害。这种精神伤害不是单纯的感情上的,而是神经上的伤害。因而这类行为如果的确给他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当认定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如果这种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精神上的伤害,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恐吓罪,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出发,则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的定性 故意传染性病以及其他疾病,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有时不仅危害到具体特定的被害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这类行为做出了刑罚处罚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传染花柳病麻风病罪”即是。此外,意大利、西班牙、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但随着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在我国的沉渣泛起且有日益猖獗之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增设了传播性病罪。鉴于该罪的设置基本上满足了打击风化犯罪、净化社会风气的需要,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传播麻风病等其他疾病的行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则来作任何规定。因而如果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传播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行为,又应当如何定性处理呢?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指出,根据台湾地区《刑法》,传染花柳病麻风病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其病毒传染于他人之意图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花柳病或麻风病,并加隐瞒,即为已足。如果行为人意图伤害他人,而以传染花柳病为手段,则非本罪,而应就其犯意,分别论以轻伤罪或重伤罪。 这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须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有明确的认识;(3)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实施。因而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其所传播的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不具有高传播率特征,且能够治愈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鼠疫、天花、痢疾、霍乱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特定的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埃博拉病毒等目前人类难以治愈的疾病,且行为人是明知故犯,显然是要置人于死地,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利用医学的方法和器具,利用自身医护人员的特殊身份和技术,在不被受害人知晓的情况下,盗取其血液或器官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学者提出,这种行为既不能定诈骗行为,也不能定盗窃行为,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其所持的理由是:人的血液和器官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他们有经济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但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未经受害人本人同意而偷偷摘取,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侵害。这种行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会导致人死亡,但却构成了对健康的损害,是一种十分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 但是,对于结论的论证还值得商榷。人体内的血液、器官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和商品的属性?笔者认为,血液和器官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内或之上,只能属于维持身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并不具有商品性或者财产性,也不可能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无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把刺伤他人的身体器官与毁坏他人财物或者商品相提并论。只有当它们与人的身体脱离、独立存在并且不再发挥原有的功能作用的时候,它们才可以获得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了经济价值。例如医院血库里存放的血液,是医院的财产组成部分,盗窃该血液的,可以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抽取他人身体内的血液或者摘取他人身体上的器官,为什么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定盗窃罪或者分别定此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呢?原因就在于,这是一种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一重罪处断”。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使血液或器官脱离他人的身体,然后非法占为已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但是,为此,他必须从抽取他人的血液或者割取他人器官着手。而行为人明知这一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并且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特征。这就是说,行为人的一行为(从着手行为到占有行为,是完成秘密占有行为的完整过程)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按照理论上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