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签合同,竟没发现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房地产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且没收购房者的首期。近日,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本案,判决撤销该霸王条款,并且判决房产商返还已交房款及房产税给购房者。
购房者违约房产商欲吞首期房款
2011年4月28日,颜某某看中了某商品房,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30517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59155元,2011年10月24日前支付二期房款人民币372207元,余款279155元于2012年4月24日前支付。其中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9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颜某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279155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房款。2011年10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颜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颜某某支付第二期房款,但其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由于颜某某违约,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公司与颜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收颜某支付的首期购房款259155元。
法院判补充合同失效要求房产商退款
颜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积极应诉,其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款条款显失公平,加重了违约责任,且签订补充条款时,房地产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及履行说明的义务,故颜某某认为该条款是可撤销条款,现要求行使撤销权。颜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三)款条款;责令该房地产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房款及预交的税费309681元及其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颜某某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仍不支付剩余房款给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首期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买受人逾期9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对购房者显失公平,应认定为可撤销条款,颜某某可行使撤销权。现颜某某主张撤销该条款,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首期房款及已交税费,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原告房地产公司应退还购房款279155元、预付税费30526元给被告颜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