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正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即不能认为某共犯被先审结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经被确定无疑了,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特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则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笔者认为是被告人口供,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这些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胁从犯、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