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经济案件的执行有期限吗

2024-11-16 04: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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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书中,结尾处都会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在具体执行案件当中,一般案件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执行到位,这就涉及到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在法院从事了两年的执行工作,发现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有许多不规范、不合理的地方。
一是利率的确定。有的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以当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这种做法是违背《批复》规定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之间经过的期间。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法院要严格按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人民银行的利率近几年多次变动,执行中应以不同阶段的利率作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以立案日期为2010年1月5日为例,若结案日为2010年3月7日,利息计算则不足6个月,应适用6个月以下的利率标准;若结案日为6月7日,利息计算则适用6个月至1年的标准,以此类推。
二是利息计算单位的确定。有的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直接以月或年为计算单位,这也是不符合《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虽为年息,以年息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也自然简便,但执行案件的期间不可能都是整数的月或年,按月或年计算必然会出现利息少算或多算的情况,对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都是不公平的,只有以日为计算利息的单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三是利率、本金发生变化时利息的计算。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执行数年才能结案,有的执行人员虽然在计算利息时以日为单位,但是没有根据利率、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以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5日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例,若2010年5月29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部分款项,30日应为本金变更日,5月30日为下一段的本金和利息计算的开始日。执行人员应根据本金变动的日期和相应的利率变化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分期履行的执行案件中,分期履行的执行款中先清偿本金,到最后一笔本金履行完结时,再根据分期履行的期间,计算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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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利息截止日的确定。不同的执行人员对利息截止日的确定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当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或者给付执行款之日,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利息计算到这一天。至于何时发放执行款是法院内部的运行程序,与被执行人无关,执行人员只有及时地办理有关执行款的发放手续,才能减少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截止日应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