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管理制度

没要回答的全面
2025-04-15 08: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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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下面是个体户的部分管理条例
1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2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3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5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6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7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9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11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12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13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14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15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16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7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19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2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侵害个体户权益
22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回答2: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行政法规2篇 部门规章59篇 司法解释3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 地方法规99篇 裁判文书34篇 相关论文7篇)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工业、 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5篇)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5篇 裁判文书4篇)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8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 ,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3篇)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 , 开立帐户,申请货款。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