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第一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的是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的适用。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也就是说,这些行为管制的措施可以适用于2011月4月30日以前的犯罪。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第12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这里没有采取从旧的原则,也不是从轻的原则,而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执行方式在现实当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的改善措施,目的是更好的实现刑法。
【法条链接】
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修正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是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的适用。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贪污受贿等案件中,存在着判决死缓,可是没在监狱几年就出来的情形。这使得广大公民对刑法制度、司法制度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于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专门规定,堵死了走捷径的可能。很明显的是,这里第二款采取的是“溯及既往”的原则。由于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着保障行为人的自由的观念。作为例外,这里是考虑到实质刑法的目的,使得罪责刑在实质上相符,持侧重于对秩序的维护的理念。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