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释义】
本条罗列了可以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况,诉讼中止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直到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阶段。诉讼中止所带来的后果是诉讼程序的整体被停止,与延期审理相区别,案件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以及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应停止。依据条文规定,由于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都是在法院诉讼程序之外的因素,何时能够消除该情形而使诉讼程序恢复、继续进行审理,取决于客观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因此法院不能确定继续审理的时间。
这里的其他情形主要指的就是比照前几条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至于这里的其他情形包括哪些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法律并未规定的情形,但有导致诉讼中止的可能,此时就适用这里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