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性质是什么,调解协议的性质是什么,调解协议的效力

2024-11-15 10: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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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亲朋之间,一般是人民的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自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司法为民,替人民排忧解难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办案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从历史上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调解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我们遵循这项原则,得到了实践证明,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其核心也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就比较彻底,能够息事宁人,和睦相里,有利于社会稳定,能够缓解社会批评,增加满意度,减少司法成本和错案成本,并且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当事达成调解协议,接收调解书后,诉讼即告终结,而不论该调解是发生在一审中,还是发生在二审中。第二,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良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该意义的产生,是由于调解的结果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对于强制性的判决结果更易于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而言比较顺利。第三,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与法院判决相比较,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对抗程度较弱,从而有利于双方的团结。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调解是以法官为主的执权主义模式,即在审判人员独任或合议状态下,是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承认和认可的方式。但是司法实践中采取职权主义的方式,往往有其局限性,大量的民事案件适用换位调解,换位调解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所谓换位及审判人员站在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上,进行权衡利弊的分析,能够避免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错觉,比如:在审理原告郭建国诉被告杨金峰欠款2500元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郭建国将借款交给介绍人李得卫,李得卫又将该款交给被告杨金峰,并让杨金峰出具了未注名被借款人的欠据,李得卫死亡后,原告郭建国以本人持有欠据为由,提起诉讼,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称我持有你本人认可的欠据,被告辩,我自己以付给李得卫欠款,我们就是站在原告地位分析,原告有理,应当符合哪些法律规定,才能达到目的,站在被告位置上分析,你冤得提供哪些证据,才能与原告主张进行抵销,承办人未发表意见,出承了双方当事人以返还125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可适用,那么哪些案件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呢?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法院的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形:(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签收后的情况下,要告知先签收的当事人等待对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力和执行力。约束力是指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标志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做了最后处理,当事人应受其约束,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非法定程序也不得撤销调解书或改变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力是指具有执行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目前,对人民法院调解制度有两种学术观点,一种是:调解制度适用司法人员的本质,其效率高,能避免信访上访缠访案件的发生,减少社会批评,因此,主张调解制度的全盘肯定,其结果造成了以调再审,久调不决,甚至违反法定程序和事实真相,用“和稀泥”代替“查明真相”或者强调突出自愿原则,过份夸大自愿原则的作用,促成了某些法院定调解结案率的指标,调解结案的任务,另一种观点是,反对调解制度,主张全盘否定,其理由是:文明法制的社会,应当追求更高的社会功能,通过审判与决策,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司法的的权威,享有完全司法独立,反对利用调解干预司法,其结果造成了某些法院定当庭宣判率的指标,当事人甚至为赌胜败输赢,高价聘请律师进行高成本诉讼,一审不中二审再来,再审申诉,信访上访,屡屡发生,全盘肯定犯了本本主义错误,全盘否定犯了虚无主义错误,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有借签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不断的调整改进完善我们的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