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关于农村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条例一、农房安置方式 农房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被安置对象可自主选择安置方式。允许被安置户部分人选择货币化安置,部分人选择现(建)房安置。鼓励货币化安置。
选择现(建)房安置的,严格按78号令的有关标准进行安置。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相对集中选点修建。
二、农房搬迁及奖励
(一)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按8000元/人奖励。
(二)选择货币化安置或现(建)房安置方式,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0日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3000元/人奖励;20日内签订安置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1000元/人奖励;超过20日的不予奖励。
(三)选择现(建)房安置需过渡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过渡费。被安置人员在农房拆迁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停发过渡费。
(四)一个安置户中部分人员选择货币化安置、部分人员选择现(建)房安置方式的,以原证载住房户的人均面积为基数,对其中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五)选择现(建)房安置方式的,原《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人均面积不足35平米的,仍按78号令及本意见的有关标准结算。在征地单位规定时限内一次性结清房屋补差款的,征地单位可按50%优惠结算该补差款。
三、农转非人员配偶的住房安置及婚嫁生育人口住房安置的确认 凡具有五城区及高新区非农业正住户口,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经所在单位证明未参加房改或在他处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的配偶,纳入住房安置人数计算,其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其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正房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 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足35 平方米的,按人均35 平方米给予补偿,不足部分以相邻区位经济适用房标准价格扣减300元/ 平方米进行结算; 原有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5 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300元/ 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其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正房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 原有住房面积超过人均35 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最高不超过300元/ 平方米的建设成本价给予补偿;
原有住房面积达到人均35 平方米,但所安置的房屋不足人均35 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600元/ 平方米予以补助;
原有住房面积不足人均35 平方米而按人均35 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按900元/ 平方米购买;
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 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被人员按当时当地的商品房指导价格购买。
(三)征地公告后,依法婚嫁、生育人口必须具有征地范围内正住户口,方可作为安置对象。其转非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截止日期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
四、乡镇企业拆迁补偿及奖励
(一)拆迁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乡、镇(含村、组)企业及私营企业的建(构)筑物,按78号令附表四“公共建筑物”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乡、镇 (含村、组)企业及私营企业, 自拆迁通知之日起15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及房屋的,除按78号令第10条规定的搬迁补偿标准执行外,另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奖励;2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及房屋的,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给予奖励。超过25日的不予奖励。
五、执行时间
凡2003年1月1日后公布征地公告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
又找到一个早些时候的,你看看要得不>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 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的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的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时间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未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 ,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内容提要: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严重不公,理论界提供的改革思路之一是提高产值倍数,但不改变补偿基准的改革仍然未能脱离计划经济的樊篱,现行补偿标准的缺陷或不公平将会依然存在。未来更可行的改革方案应该是彻底改革,即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但也会引发许多新的不公平。我们应该采取因应措施,避免或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推进征地补偿标准改革。
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为降低城市化、工业化成本,实行赶超战略,我国自1950年就建立了服务于计划经济的简明而周密的征地制度。随着时代背景的变化,土地征用制度也在不断地调整和变化。然而,数轮改良式的微调未能摒弃其与生俱来的“城市偏向”和“工业偏向”本质特征,国家依然通过压低征地补偿价格,从农村抽取大量资金、资源来推动城市、工业的发展。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依然被锁定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方面。据专家估计,20多年来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至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国家这种“厚此薄彼”发展模式的直接后果是:城乡差距持续拉大,日趋繁荣的城市背后,是日益凋敝的广大农村。上世纪九十年代,当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新效应释放殆尽后,这个问题开始凸显出来,因此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根据当时的情况提高了征地补偿的产值倍数。但总体而言,提高后的法定的补偿标准仍然没有完全补偿农民所失去的财产权利。2004年3月,新颁布实施的《宪法》强调: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给予补偿。尽管补偿标准很低,但我国在征地时一直都给予了农民集体和农民以补偿。在我国根本大法中强调征地要给予补偿的隐含意义应该是:现在的征地补偿带有某种歧视性和非公平性,应该还农民以国民待遇,征地时要给农民集体、农民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现行补偿标准的非公平性
公平是一个极富主观价值判断色彩的词语,不同的人对同样的事情的判断可能极不一样。从经济学的角度,公平有三种解释:“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所谓“起点公平”是指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竞争的机会和权利;“过程公平”是指在竞争的过程中,竞争规则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没有任何人能够凌驾于规则之上,因此也称为“规则公平”;“结果公平”是指在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的前提下,竞争结果能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没有造成严重的两极分化。无论是“起点公平”还是“过程公平”,都是相对于“结果公平”而言的。除此之外,还可以从管理学、伦理学、社会学的角度找到公平的第四种解释:公平来自认同。目前不论是来自理论界的诟病、实践中农民对征地的抵抗以及高发的征地上访都充分说明: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认同度极低。对照公平的第四种解释,我们可以断言: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公平。
1.国家法定标准过低对农民集体和农民不公平。补偿标准的制定可以追溯到1953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当时,我国是典型的计划经济国家,土地首先由国家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提供给农民耕种,实现“耕者有其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再以极低的补偿进行收回、收购或征用。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征地补偿思路,在当时是非常合理和适用的,也广泛地被农民和社会各界所接受。髓着宏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成功转轨为市场经济国家,这可以从我国最近正在努力得到其他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承认得到佐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包括城市土地的其它生产要素的流转均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唯独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 (征用转移了所有权,也属于流转范畴)还沿袭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操作方法和思路,对农民集体和农民极不公平。很多失地农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沦为农村新的贫困群体。据有关专家测算,被征地农民人均获得的补偿,按照当地目前物价水平,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两年半左右。
法定补偿标准过低属于制度不公平或规则不公平。规则不公平的必然后果是结果不公平,这应该是城乡差距持续拉大的重要原因之一。结果不公平又将成为农村新一轮发展进程的起点不公平,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党中央要求以科学的发展观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就是要将使这种因规则不公平导致的城乡差别消弭,还农民生存与农村发展以“起点公平”的机会。
2.集体与个人之间严重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公。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土地征用的对象是单一的集体土地。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上是处于分离状态。集体土地上至少存在两种权利: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后者的主体是以土地为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民。关于两种权利主体在征地补偿中的分配关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表面看,农地所有者、使用者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实际上,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所得极其可怜。据典型调查,在土地征用的利益分配中,县政府获得了52%的土地征用收益,县以上政府获得了15%的征用收益,而农民利益集团只获得了32%的土地征用收益。在农民利益集团中,农民个人只获得土地转让收益的5~10%,其他被村集体拿走。这其中既有理论上的原因,也有操作层面问题的存在:理论上;物权化的农民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完全没有被补偿,而代之以对失地农民的用工安置补助,因此只补偿了土地的就业效用,而忽视了其直接收益、继承等效用;实践中,农民对于征地费用的分配处于弱势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拥有支配权,往往以管理费、分成、提留等各种借口和名目截留农民应得征地补偿费。
3.项目之间补偿不一致的不公平。尽管征地补偿存在法定标准,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给地方政府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因用地项目的不同,补偿价格差别很大。有些国家重点项目采取地方政府包干的形式,而地方政府为了节约成本,往往将补偿费用压低到法定标准以下。而对于工业用地、房地产项目而言,由于农民集体和个人可以同业主进行价格谈判,因此价格可以被抬高到接近市场转让价格的较高水平。借用价格歧视理论,垄断者对于其销售的同一种产品对不同购买者索取不同的价格。按差别程度的大小分别称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价格差别:一级价格差别是指对每一单位商品采取不同价格;二级价格差别是指对不同需求数量采取不同价格;三级价格差别是指对不同消费者或消费行为制定不同的价格。由于在不同项目征地时,农民集体对价格的发言权大不相同:对于房地产开发、工业项目,农民集体有一定的讨价还价权力,而对于国家项目征地,农民集体只能被动地成为价格接受者,因此从最后各类用地的补偿价格看,农民集体似乎对不同形式的项目采取了不同的定价。如果农民是个统一的整体,对不同的项目采取不同的定价将是农民维护自己权益的比较成功的定价策略,但是农民是分散主体,因此现实中常常出现隶属于同一行政单位、土地生产条件相似的相邻两宗土地巨大的征地补偿差别,即“同地不同价”的现象。中国人一向信奉“不患寡,只患不均”,巨大的价格差异对土地被低价征用的农民产生极大的心理冲击。相对于土地被政府低价征用,将土地“卖”给小的项目业主成为农民集体和农民的理性选择。“同地不同价”既对土地被国家征用的农民集体和农民不公平,也增加了政府征地的难度。
4.安置补助费计算上的地区不公平。在现行征地补偿费中,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占相当的比重。安置补助费的本意是让失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转移,因此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当地的劳动力平均转移成本为依据。但现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却过于注重各地区的资源禀赋,缺乏与当地实际的劳动力转移成本的有机联系。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人均耕地越少者,土地征用时得到的安置补助费也会越多。这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农民主要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阶段或地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人均耕地越少,土地精耕细作,耕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越高。但是,在沿海发达地区,耕地越少的地方,工业越发达,种植业的经济重要性越低,就业机会更多,就业相对容易,因此仍然从耕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人均耕地占有水平的角度来计算安置补助费用,将会给予就业容易的东部地区高标准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对于耕地较多、劳动力转移相对困难的中西部落后地区,每一个失地农民所能得到的安置补助费反倒较少,形成就业容易、安置补助费高,就业困难、安置补助费低这种“倒挂”局面。
四川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规范调整
新华社信息成都7月12日电(记者吕庆福)四川省政府近日转发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按人均耕地多少确定补偿安置倍数。
该《意见》规定,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全省所有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一律按以下标准执行:人均耕地在1亩及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低于征用耕地前三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的10倍;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其两项补偿费倍数相应增加3倍,但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不超过30倍。
征用耕地前三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以统计部门调查公布的数额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交通能源、大型水利、水电等项目建设用地,所在市、县的统计、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应对被征土地的产值进行实地调查,不得使用全县的平均年产值数据。
今后凡征用土地都必须根据《集体土地所有证》进行权属调查,确定集体土地权属,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犯。征地面积必须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制作勘测定界图。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进行城镇地籍测量,以确保被征土地面积准确无误。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大地类应以规划基期年为准。决不允许在征地时将耕地、园地、养殖水面等归类为其他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每五年修订一次,由各市(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在市(州)、县(市、区)政府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征地补偿将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避免中间环节截留。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