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 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的概念
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主体在实现主体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劳动自身具有两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是劳动的物质规定性,它体现着劳动和自然界的关系;即劳动是人们利用劳动资料改造劳动对象,使之符合人类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另一方面是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即劳动的社会性质,它体现着人们在劳动中发生的一定社会关系。依次,在劳动过程中,人们不仅要与自然界发生关系,而且彼此之间也必然发生一定的联系。我们把这种联系称为社会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劳动者在集体劳动过程中与其他劳动者或单位之间产生的关系;另一类是劳动者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与所在单位行政或业主之间发生的关系。这两类社会劳动关系并不会全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仅限于后者,亦称狭义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2.劳动关系的特征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相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劳动力所有者,包括所有自愿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在我国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一定范围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完成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产生的条件。如果在劳动过程中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是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之间的协作关系,这就不是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同样劳动者运用自己的劳动对象,劳动工具进行劳动,也不产生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如农村村民的联产承包,个体劳动者的劳动,由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是在同一组织内实现的,因而不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劳动关系与劳动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过程是人与物、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过程。只有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与劳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使劳动对象发生形态的变化、位置的转移以及价值的增加,才会发生现实的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与不平等性。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并可以通过协商变更、中止、延续。这表明劳动关系首先是一种平等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资双方由平等的关系转化为事实上或者说是实质上不平等关系,即劳动关系成立后,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并可以管理劳动者,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由于劳动关系这种双重特性,使得劳动立法的目的是通过“倾斜立法”的原则扶弱抑强,矫正这种不平等性。
(4)劳动关系兼有对抗与非对抗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追求上存在张力,即劳动者追求的是工资福利的最大化,用人单位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两者的对抗性是非常明显的。另外,双方之间还是一种利益伙伴关系,彼此利益处于相互依存的共生状态,如果企业效果不好,劳动者工资奖金和福利都会受到影响;劳动者的能力,技术等也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用人单位会为劳动者出资培训,劳动者也会为企业努力工作。因此,劳动关系呈现出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兼有性,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和非对抗性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就是要扩大劳动关系的非对抗性,缩小对抗性,使企业利益与劳动者利益达到均衡发展。
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在实践中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民法中的劳务关系与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往往容易混淆。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应支付约定的报酬。这种关系很近似于劳动关系。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一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尤为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此外,劳动关系中被雇佣一方一般必须是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务关系中被雇佣主体一方比较宽泛,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2)主体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平等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完,还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也是判断两者的核心标准。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中被雇用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关系中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5)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商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关系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
(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关系中的毫无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7)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关系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律法规来规范调整。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
(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对于劳动关系,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等。对于劳务关系,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关系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判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劳务关系纠纷解决方式不适用仲裁前置,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诉。
(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基本的、主要的对象。除此之外,劳动法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某些其他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本身不是劳动关系,但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也称为劳动关系的附属关系。
1、劳动法所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
(1)当事人一般有一方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而另一方是劳动关系的相关人,或者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相关人或用人单位。所谓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即劳动关系当事人之外与劳动关系运行相关的主体,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团体、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
(2)它的不敌四实现劳动关系,即它是为实现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中,它们有鞋是劳动关系发生的前提,有些是劳动关系发展、变化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有些则是随着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而附带发生的。
2、劳动法所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内容
这些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
(1)劳动行政关系。主要指劳动行政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职工的招收、录用、调配、培训等方面发生的关系,如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等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及职工劳动者之间因执行社会保险制度而发生的关系。
(2)劳动服务关系。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在为劳动力的配置与流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
(3)劳动团体关系。如用人单位团体与劳动者团体之间,劳动者天体与其成员或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团体与其成员或劳动者之间,由于协调劳动关系或维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4)劳动争议处理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与用人单位、职工之间由于协调处理和审理劳动争议而产生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