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下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此规定的福对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居然如下:
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撤职;
(五)留用察看; (六)开除。
第七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的职级以及相关待遇,但必须明确撤至的职级。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应当受到撤职处分,在决定给予其撤职处分时,本人已调任其他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已被免职又未任新职务的,给予其撤销原任职务的处分。
对于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是本人没有职务可撤的,应当给予其记大过处分,降低相应职级及相关待遇。
给国家、集团公司资产造成损失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管理人员,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二年。因违法犯罪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最长可至五年。
留用察看期内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岗位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条 对受开除处分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一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企业给予的待遇。
管理人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可以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违规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违规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违纪违规的,对违纪违规责任的承担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领导班子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但是在违纪违规行为决定或者实施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除外。
第十四条 一人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一个违纪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扩展资料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警告、记过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组织处理,免予处分。对违纪违规管理人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四)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参考资料:石油--管道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
中石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定的公司内部法规,用来规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职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分(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分(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国(境)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职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职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分(子)公司有关职工处分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留用察看,12个月或者24个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
降级,应当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撤职,应当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第六条 职工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扣减薪酬;涉及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自然撤销,停止执行原薪酬待遇,安排临时性工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期满后重新确定工作岗位和薪酬等级;又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给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 职工因违纪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被评为先进、被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违纪违规的,处分期满后,其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原岗位级别、原薪酬等级或者档次。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在分别确定其处分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政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经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认定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经上级认定有违纪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六)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本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有本规定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职工违纪违规,需要给予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有关规定实行领导职务禁入限制。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政纪处分一并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被判处刑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于个别可以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报请有处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报集团公司备案。因上述情形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与刑期不一致的,处分执行期间以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为准。
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章 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决定重大事项、安排重大项目的;
(二)不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三)盲目购买设备和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长期闲置、无法使用的;
(四)违反计量、检验、分析等管理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五)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管理系统数据或者谎报业绩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丢失、损坏、变质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以及集团公司有关制度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集团公司有关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
(五)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六)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十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十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七)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拖延工作,致使重要、紧急的文件、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二十)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二十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十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十四)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十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二十六)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环境信息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三)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五)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复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评标人,或者接受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的;
(二)对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标底及其他保密情况和资料的;
(四)招标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妨碍招投标的;
(五)擅自确定中标人的。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
(二)违规发包、转包、分包工程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服务商的;
(三)违反施工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的;
(五)在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审批中,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供应商,或者不按计划、不在供应商网络内采购的;
(二)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等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或者虚报采购价格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在采购工作中失职,造成物资积压、浪费或者其他损失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六)在验收过程中,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规支付预付款或者货款的。
第二十七条 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自变更资源配置计划,或者擅自定价的;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向不具有资质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违规赊销的;
(四)泄露价格调整信息,或者在产品提价前突击销售的;
(五)虚增损耗,或者违规处理质量等级下降的产品、废旧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对账、催收,或者对异常应收款不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
(七)违规代存、代销的。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
(三)违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订立合同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对方违约,不采取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按规定录入信息,或者擅自调整系统数据,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擅自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五)违规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或者在票据丢失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会计监督、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公款、携款潜逃等案件发生的。
第三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调动、使用大额度资金,或者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的;
(四)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的;
(五)违规开立、变更或者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变相存款的;
(七)违规进行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或者对外融资、借款的;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授信,或者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九)违规从事外汇、股票、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有本条第(四)项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先予免职,再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规决策投资项目或者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自行审批投资项目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对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隐瞒资产真实情况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四)违规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或者无偿转让企业资产、主要业务的;
(五)违规出售科研成果、转让知识产权的;
(六)违规进行产权交易、处置股权的;
(七)违规从事担保活动,或者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损失的;
(八)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者擅自将企业资产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交流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违规发放、虚报冒领薪酬和劳务费用的;
(四)违规决定人事任免的;
(五)违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六)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者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七)采用请客送礼、拉票贿选、谎报业绩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岗位的;
(八)违规办理职工招聘录用、调动、晋级、考试、职称评定等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的;
(二)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故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工作期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及企业荣誉和利益的;
(二)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变更行程路线、增加往访国家(地区)、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或者违规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三)违规出国(境),或者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外国国籍的;
(四)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任务批件、证照、签证(注)、经费的;
(五)违反境外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节 贪污贿赂及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贪污、职务侵占、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嫖娼、吸毒行为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赌博、盗窃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依法依纪履行职责的人员打击报复,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以及其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节 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管辖范围内违纪违法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二)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
(三)丢失重要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在各类媒体上披露影响企业利益和信誉的信息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的。
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密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给予违纪违规职工处分,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三)对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征求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意见,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批准后移送审理;
(四)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监察部门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作出给予处分、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涉及受处分人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七)有关部门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八)案件办结后,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分(子)公司,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驻国(境)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制度,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劳务派遣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监察局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