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伤残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评定:
1、因工伤残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应携带如下资料到当地社保机构申请伤残等级评定:①《工伤认定书》(或单位开具的工伤证明);②身份证原件;③相关的工伤诊断资料(包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X光、CT等检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资料后,开具劳动能力鉴定《介绍信》交申请人。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务鉴定机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3、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须携带下列资料:(1)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介绍信》;(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包括反映残情及面容的彩色3R照片2张、1寸证件相5张;(4)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重要的仪检报告单(如:MRI、CT、ECT)等医疗资料。非参保职工申请鉴定时还须携带单位的工伤证明(或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拓展资料:
工伤伤残等级:是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是对职工工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即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进行受伤等级鉴定的标准。
工伤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工伤伤残等级
做伤残鉴定需要带:本人身份证、x光片、病历资料,工伤保险基金,治疗的病历资料;光片;本人;委托书。
首先,鉴定机构的选择,因现在法医学鉴定已经市场化,所以应选择在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做,避免到法院后因鉴定资质问题导致鉴定结果不被法院认可。
其次,鉴定机构选择后就是委托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所以如果在事故处理阶段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如果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如果委托律师代理赔偿的也可以由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双方调解的还可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委托。
向法院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之后,获得批准后,持鉴定委托书申请人携带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片子等相关材料前往批准机关指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医于评定材料齐备后20日内做出《伤残评定书》。
不用直接到医院进行伤残鉴定,如果是工伤的伤残鉴定,当事人只需要到当地的劳动部门申请伤残鉴定即可,申请之后劳动部门会安排当事人到制定的员进行鉴定。
如果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就需要到当你的司法部份申请,由当地的司法部门进行安排。
伤残鉴定包括范围:交通事故伤残、工伤事故伤残、意外伤害伤残、打架斗殴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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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迅猛增长,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的案件,占到基层法院全部司法鉴定案件的一半左右。
由于鉴定意见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影响,当事人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非常多,由此也引发了很多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是单方鉴定失真较多。客观地讲,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比较规范,当事人自行委托而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往往问题较多。有些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追求高额赔偿,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有利于自己的伤残鉴定。
例如,事前找几家鉴定机构沟通比较,选择可能评残等级最高的一家,而不管评定资质和过程是否规范。有的当事人甚至采取贿赂鉴定人的方式,来实现“无残定级”“低残高评”的目的,从而导致鉴定意见失实,甚至出现造假的鉴定。
二是鉴定方法不够规范。一方面,法医临床学检验不精准导致意见失真。例如,少数鉴定人专业不精,检验方法粗糙,不能通过法医临床学检验获得客观结果;对鉴定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盲目采信病史中的检查和诊断结果;
缺乏对伤病关系、新鲜伤和陈旧伤、变异和损伤的准确鉴别。另一方面,鉴定环节不严谨。如送检材料不全面,受理后又没有进行必要的材料补充,导致过多依赖鉴定人主观检查,造成意见不准确。此外,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过于简单,推理不严谨,容易导致当事人不信任。
三是鉴定时机把握不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以及司法鉴定规范的要求,鉴定时机一般以受伤之日起3至6个月后为宜。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不同鉴定人对于被鉴定人是否已经达到临床治疗终结的认定差异,通常表现为评价时机提前。
实际上,过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容易把暂时性功能丧失误认定为长期性残疾。另外,由于办案审限的限制,承办法官往往会催促鉴定机构在短时间内提供鉴定意见,这也与法医临床学、伤残鉴定应掌握的时间间隔和鉴定时机产生一定冲突。
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存在问题的缘由
具体而言,伤残鉴定中“错鉴”“假鉴”等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一是鉴定等级决定赔偿额。由于以伤残等级为依据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逐年提高,伤残鉴定结果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数额有决定性影响,部分当事人及代理人不惜利用各种人情关系,提高伤残鉴定的等级,从而获取高额赔偿。
在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下,某些鉴定人也乐于接受单方委托,标准放宽,评级靠高不就低。这样就造成大量伤残鉴定意见与鉴定标准不符,导致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等级持怀疑态度。
二是鉴定具有一定主观性。伤残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依据相应客观材料作出鉴别、判断的主观说明。由于鉴定行为本质上属于是主观说明,因此意见难免存在一定出入。
实践中,不少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后被推翻,往往被认为是不同鉴定人间经验认识的差异。某些鉴定人也借口主观判断作出瑕疵鉴定,使之成为自己规避责任的挡箭牌。
三是鉴定监管机制不完善。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投诉,时常以属于专业技术范围为由模糊处理或是不予处理,导致监督管理往往落不到实处,对大多数伤残鉴定难以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也难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形成实质性约束。
三、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规范伤残鉴定应把握三个方面:
一是单方提出申请,对方签字认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诉前自行委托伤残鉴定有其合理性,当事人可以待评定结论出来后,计算好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再到法院起诉。
针对申请人的单方委托,为提高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鉴定机构可以建议申请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共同来到鉴定机构,在说明情况后,对方也在鉴定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鉴定。如此一来,可避免在之后的诉讼中,对方提出异议而不得不重新鉴定。
当前,已经有少数比较权威的鉴定机构采用了此种模式,并大幅提高了法院对该类鉴定意见的采信率。
二是细化鉴定标准,提升鉴定质量。明确申请鉴定的时机,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者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统一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同一类型的鉴定事项采用同样的方法,运用同样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才能客观公正。
在伤残赔偿方面,不同性质的伤残可以有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在规制鉴定人主观判断方面,主管机关可制定明确细致的标准对鉴定人主观判断的合理性进行严格界定,也可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对某些鉴定意见中主观判断的合理性进行甄别。
明确对必要鉴定送检材料的标准,对送检材料记录要准确,如影像学摄片数量、读片记录摄片时间及片号等。建立超期鉴定催办制度。法院可与鉴定机构加强沟通,明确催办期限和部门,保障鉴定意见质量的同时,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三是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应指导鉴定协会健全考核培训机制,提升鉴定人职业伦理;抓好法医临床学鉴定业务培训,提高鉴定人的专业水平;要加强鉴定行业自律,还要依靠社会监督和管理机关的他律;
人民法院在发现超出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范围的鉴定、因疏忽过失或故意致使鉴定意见明显失实的鉴定人,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撤销资格等行政处罚;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强惩戒。
参考资料来源:/legal.people.com.cn/n/2015/0219/c188502-26582676.html"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人民网-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中的问题及应对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