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是初中毕业,现在工作我想考一个大专证,需要些什么?还有考哪些课门?谢谢

2024-11-19 06:04:32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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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于人类实践活动的数学思想。文中提到“:大禹治水,望山川之形,定高下之势,除滔天之灾,勾股之所由生也。”这就说明,大禹治水时期便采用了疏通河流的办法使大水流往大海,而无“浸溺逆”,这也是勾股定理产生的重要原因。赵爽的这一思想与古希腊数学家欧弟姆斯对几何学的产生的思路不谋而合,欧弟姆斯曾说“:几何学是埃及人发现的,是在测量土地的过程中产生的,因办理毕业证为那时候的尼罗河泛滥成灾,经常冲毁良田,这种几何学的测量技术是必要的。”[1]17所以,几何学起源于土地测量,一般从事农业生产的民族都有着丰富的几何学知识。恩格斯曾说,数学是根据人的需要产生的,是从丈量土地面积、计算器具容积中产生的,是一种有目的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中产生的。所以,赵爽的数学思想也来源于实际,以满足于客观世界的需要。

回答2:

现在都是信息化的时代,没有一门好的技术是难以在社会之中立足的,
现在的电脑技术飞速增长,每家公司都需要电脑人才,你可以去学习电脑专业,
在这个领域中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的,只要自己好好学习,以后的前景不可限量。

回答3:

初中的学历,考大专的话,只有自考或者网络教学,难度比较大,但证书含金量高,学哪些科目,要看你报什么专业,都不同的

回答4:

最好的办法是自考了,需要你选好学校和专业,自考的话有全日和业余的。根据你所选的专业就知道你要考哪些课目了。

回答5:

专 ‚业 ‚瓣 ‚各 ‚类 ‚证 ‚件,学 ‚历 ‚文 ‚凭 ‚证 ‚明
微 ‚信 ‚电 ‚话 ‚同 ‚步:158-1153-1981



当然在执行普遍性规定中, 也一直存在着例外性规定, 早在上世纪初的1906年4月17日, 以及之后的1960年7月25日, 分别生效实施了两部法律, 规定国家机关、省、市、县级机关可就公共工程、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等事项, 申请执行仲裁方式。如要在国家级层面上获准, 必须附有部长委员会的副署, 当中须有财政部部长和各相关部门的联合署名。如要在省和自治区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有内政部部长签署的许可令。如要在市和县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市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由该省省长签署许可令。这体现了法国法对于行政合同具体执行的灵活性, 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能够在实践过程中, 对救济机制领域所暴露出的问题, 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案, 以缓解公、私法人之间的分歧与争议。目前法国行政法院依然认为1906年4月17日出台的法律有效, 这是指对大部分的普通案件而言, 当涉及公共机构或公法人适用仲裁方式的问题之时, 仍然强调普遍禁止规定。 (1)

(二)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缘由

在一个完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 不会存在绝对的无效性。法国法上专门保留了一些例外性规定, (2) 如行政合同或公务合同中可添加仲裁条款。 (3) 这里主要指行政性公共服务, (4) 或者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服务类 (5) 事项。1957年国家天然气行政管理中政府特派专员 (6) 的判例是一个标志性判例。法国政府的特派专员们曾明确指出, 协商或磋商性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 (7) 事实上, 政府特派专员曾考虑拒绝接受法国民法典第2060条款的内容, 可采取直接取消仲裁机制适用的方式。然而这可能会影响到公共机关或机构在处理重大纠纷时的行为或导向。因为, 直接取消行政合同的仲裁机制, 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降低私法人或私营资本的主观积极性和加重行政法院法官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 会无视行政合同在实际履约中客观存在的经济性或市场性因素, 以及会为违背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愿的原则。但是, 我们也注意到, 普通法院法官在主观上也有可能会有意识地减少行政案件或者行政纠纷事项。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行政法院法官必须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 来驳斥普通法院法官针对民事诉讼判决具有倾向性普遍适用的问题。因为, 囿于理念习惯与专业的差异, 通常情况下法国普通法院法官针对行政合同诉讼案件, 仍沿袭着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或思路。因此, 当年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起草的过程中, (8) 此顾虑曾成为一个毫无质疑的缘由或理由。最终特派专员认为, 虽然在宏观经济领域中, 国家和其它行政主体本应该视为天然与唯一的主导者或推动者, 但最佳的方式还是由市场的自然属性来决定事物发展的方向。之后的特派专员威廉先生曾直接否定在行政合同中禁止采用仲裁方式的规定, 并指出设定2060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不影响国家利益, 从而禁止采纳或执行仲裁方式。但是他也承认该衡量标准有时过于模糊与宽泛。此例诠释了一条重要原则, 即合同各方有必要遵守约定的条款内容, 并将其纳入行政司法的权限范畴。该原则其实是由一些不成文的判例构成, 即使是在涉及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自身的行政行为之时, 也可参照此原则, 这也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例外性规定的影响下, 法国立法机构随后对特许经营法做出重大修改, 也对民法典第2061条款作了调整, 允许政府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添加与执行仲裁条款, 随之也扩大了同款中针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前民法典第2061条的内容, 大致为仲裁条款只存在于民事合同中。之后法国商法典第631款 (1) 对此做了调整与回应, 改为应在合同中指明仲裁条款的适用权限。

(三)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目的

法国立法机构对于公法人能否适用仲裁机制, 一边激烈争论, 一边渐进改革, 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望最大限度地允许“公法人”适用仲裁机制, 并还在不断扩充其外延。 (2) 1960年7月25日法令授权省级和市区级公共机构可对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纠纷事宜选用仲裁机制。1975年7月9日颁布的法律允许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机构适用和执行纠纷调解解决模式。 (3) 1986年8月19日颁布法律中的第9款明文规定, 外国企业参与大型基础建设项目中所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 可以实施和执行仲裁方式。1986年8月19日n°86-972号法令 (4) 再次规定, 中央、省市各部门机构和各类公共机构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同, 其首要目标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 可在合同中添加或保留仲裁条款。 (5) 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调整, 都是为了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保护私法人、外国法人和地方法人在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特别在发生合同纠纷之时, 保障合同各方都能获得平等对待与处理。1995年8月3日出台的法律, 其中第24款规定可以国家名义实施或执行仲裁机制, 例如申请归还国家文化财产可适用仲裁机制, 该法令同时亦可延伸至其它国民经济领域。法国立法机构制定涉及行政合同仲裁的例外规定, 这会利于削弱和摆脱传统行政法院的影响与制约, 可更好地为行政管理与商业运作的实际需求服务, 可减轻合同纠纷各方对行政法院判决结果以及行政法院审理模式的过度依赖。虽然在实质上未改变仲裁机构处理行政案件中的从属地位, 但法国仲裁机构受理行政合同案件却呈逐步上升之势。
当然在执行普遍性规定中, 也一直存在着例外性规定, 早在上世纪初的1906年4月17日, 以及之后的1960年7月25日, 分别生效实施了两部法律, 规定国家机关、省、市、县级机关可就公共工程、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等事项, 申请执行仲裁方式。如要在国家级层面上获准, 必须附有部长委员会的副署, 当中须有财政部部长和各相关部门的联合署名。如要在省和自治区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有内政部部长签署的许可令。如要在市和县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市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由该省省长签署许可令。这体现了法国法对于行政合同具体执行的灵活性, 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能够在实践过程中, 对救济机制领域所暴露出的问题, 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案, 以缓解公、私法人之间的分歧与争议。目前法国行政法院依然认为1906年4月17日出台的法律有效, 这是指对大部分的普通案件而言, 当涉及公共机构或公法人适用仲裁方式的问题之时, 仍然强调普遍禁止规定。 (1)

(二)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缘由

在一个完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 不会存在绝对的无效性。法国法上专门保留了一些例外性规定, (2) 如行政合同或公务合同中可添加仲裁条款。 (3) 这里主要指行政性公共服务, (4) 或者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服务类 (5) 事项。1957年国家天然气行政管理中政府特派专员 (6) 的判例是一个标志性判例。法国政府的特派专员们曾明确指出, 协商或磋商性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 (7) 事实上, 政府特派专员曾考虑拒绝接受法国民法典第2060条款的内容, 可采取直接取消仲裁机制适用的方式。然而这可能会影响到公共机关或机构在处理重大纠纷时的行为或导向。因为, 直接取消行政合同的仲裁机制, 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降低私法人或私营资本的主观积极性和加重行政法院法官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 会无视行政合同在实际履约中客观存在的经济性或市场性因素, 以及会为违背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愿的原则。但是, 我们也注意到, 普通法院法官在主观上也有可能会有意识地减少行政案件或者行政纠纷事项。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行政法院法官必须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 来驳斥普通法院法官针对民事诉讼判决具有倾向性普遍适用的问题。因为, 囿于理念习惯与专业的差异, 通常情况下法国普通法院法官针对行政合同诉讼案件, 仍沿袭着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或思路。因此, 当年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起草的过程中, (8) 此顾虑曾成为一个毫无质疑的缘由或理由。最终特派专员认为, 虽然在宏观经济领域中, 国家和其它行政主体本应该视为天然与唯一的主导者或推动者, 但最佳的方式还是由市场的自然属性来决定事物发展的方向。之后的特派专员威廉先生曾直接否定在行政合同中禁止采用仲裁方式的规定, 并指出设定2060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不影响国家利益, 从而禁止采纳或执行仲裁方式。但是他也承认该衡量标准有时过于模糊与宽泛。此例诠释了一条重要原则, 即合同各方有必要遵守约定的条款内容, 并将其纳入行政司法的权限范畴。该原则其实是由一些不成文的判例构成, 即使是在涉及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自身的行政行为之时, 也可参照此原则, 这也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例外性规定的影响下, 法国立法机构随后对特许经营法做出重大修改, 也对民法典第2061条款作了调整, 允许政府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添加与执行仲裁条款, 随之也扩大了同款中针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前民法典第2061条的内容, 大致为仲裁条款只存在于民事合同中。之后法国商法典第631款 (1) 对此做了调整与回应, 改为应在合同中指明仲裁条款的适用权限。

(三)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目的

法国立法机构对于公法人能否适用仲裁机制, 一边激烈争论, 一边渐进改革, 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望最大限度地允许“公法人”适用仲裁机制, 并还在不断扩充其外延。 (2) 1960年7月25日法令授权省级和市区级公共机构可对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纠纷事宜选用仲裁机制。1975年7月9日颁布的法律允许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机构适用和执行纠纷调解解决模式。 (3) 1986年8月19日颁布法律中的第9款明文规定, 外国企业参与大型基础建设项目中所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 可以实施和执行仲裁方式。1986年8月19日n°86-972号法令 (4) 再次规定, 中央、省市各部门机构和各类公共机构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同, 其首要目标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 可在合同中添加或保留仲裁条款。 (5) 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调整, 都是为了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保护私法人、外国法人和地方法人在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特别在发生合同纠纷之时, 保障合同各方都能获得平等对待与处理。1995年8月3日出台的法律, 其中第24款规定可以国家名义实施或执行仲裁机制, 例如申请归还国家文化财产可适用仲裁机制, 该法令同时亦可延伸至其它国民经济领域。法国立法机构制定涉及行政合同仲裁的例外规定, 这会利于削弱和摆脱传统行政法院的影响与制约, 可更好地为行政管理与商业运作的实际需求服务, 可减轻合同纠纷各方对行政法院判决结果以及行政法院审理模式的过度依赖。虽然在实质上未改变仲裁机构处理行政案件中的从属地位, 但法国仲裁机构受理行政合同案件却呈逐步上升之势。
当然在执行普遍性规定中, 也一直存在着例外性规定, 早在上世纪初的1906年4月17日, 以及之后的1960年7月25日, 分别生效实施了两部法律, 规定国家机关、省、市、县级机关可就公共工程、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等事项, 申请执行仲裁方式。如要在国家级层面上获准, 必须附有部长委员会的副署, 当中须有财政部部长和各相关部门的联合署名。如要在省和自治区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有内政部部长签署的许可令。如要在市和县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市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由该省省长签署许可令。这体现了法国法对于行政合同具体执行的灵活性, 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能够在实践过程中, 对救济机制领域所暴露出的问题, 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案, 以缓解公、私法人之间的分歧与争议。目前法国行政法院依然认为1906年4月17日出台的法律有效, 这是指对大部分的普通案件而言, 当涉及公共机构或公法人适用仲裁方式的问题之时, 仍然强调普遍禁止规定。 (1)

(二)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缘由

在一个完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 不会存在绝对的无效性。法国法上专门保留了一些例外性规定, (2) 如行政合同或公务合同中可添加仲裁条款。 (3) 这里主要指行政性公共服务, (4) 或者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服务类 (5) 事项。1957年国家天然气行政管理中政府特派专员 (6) 的判例是一个标志性判例。法国政府的特派专员们曾明确指出, 协商或磋商性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 (7) 事实上, 政府特派专员曾考虑拒绝接受法国民法典第2060条款的内容, 可采取直接取消仲裁机制适用的方式。然而这可能会影响到公共机关或机构在处理重大纠纷时的行为或导向。因为, 直接取消行政合同的仲裁机制, 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降低私法人或私营资本的主观积极性和加重行政法院法官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 会无视行政合同在实际履约中客观存在的经济性或市场性因素, 以及会为违背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愿的原则。但是, 我们也注意到, 普通法院法官在主观上也有可能会有意识地减少行政案件或者行政纠纷事项。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行政法院法官必须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 来驳斥普通法院法官针对民事诉讼判决具有倾向性普遍适用的问题。因为, 囿于理念习惯与专业的差异, 通常情况下法国普通法院法官针对行政合同诉讼案件, 仍沿袭着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或思路。因此, 当年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起草的过程中, (8) 此顾虑曾成为一个毫无质疑的缘由或理由。最终特派专员认为, 虽然在宏观经济领域中, 国家和其它行政主体本应该视为天然与唯一的主导者或推动者, 但最佳的方式还是由市场的自然属性来决定事物发展的方向。之后的特派专员威廉先生曾直接否定在行政合同中禁止采用仲裁方式的规定, 并指出设定2060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不影响国家利益, 从而禁止采纳或执行仲裁方式。但是他也承认该衡量标准有时过于模糊与宽泛。此例诠释了一条重要原则, 即合同各方有必要遵守约定的条款内容, 并将其纳入行政司法的权限范畴。该原则其实是由一些不成文的判例构成, 即使是在涉及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自身的行政行为之时, 也可参照此原则, 这也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例外性规定的影响下, 法国立法机构随后对特许经营法做出重大修改, 也对民法典第2061条款作了调整, 允许政府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添加与执行仲裁条款, 随之也扩大了同款中针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前民法典第2061条的内容, 大致为仲裁条款只存在于民事合同中。之后法国商法典第631款 (1) 对此做了调整与回应, 改为应在合同中指明仲裁条款的适用权限。

(三)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目的

法国立法机构对于公法人能否适用仲裁机制, 一边激烈争论, 一边渐进改革, 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望最大限度地允许“公法人”适用仲裁机制, 并还在不断扩充其外延。 (2) 1960年7月25日法令授权省级和市区级公共机构可对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纠纷事宜选用仲裁机制。1975年7月9日颁布的法律允许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机构适用和执行纠纷调解解决模式。 (3) 1986年8月19日颁布法律中的第9款明文规定, 外国企业参与大型基础建设项目中所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 可以实施和执行仲裁方式。1986年8月19日n°86-972号法令 (4) 再次规定, 中央、省市各部门机构和各类公共机构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同, 其首要目标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 可在合同中添加或保留仲裁条款。 (5) 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调整, 都是为了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保护私法人、外国法人和地方法人在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特别在发生合同纠纷之时, 保障合同各方都能获得平等对待与处理。1995年8月3日出台的法律, 其中第24款规定可以国家名义实施或执行仲裁机制, 例如申请归还国家文化财产可适用仲裁机制, 该法令同时亦可延伸至其它国民经济领域。法国立法机构制定涉及行政合同仲裁的例外规定, 这会利于削弱和摆脱传统行政法院的影响与制约, 可更好地为行政管理与商业运作的实际需求服务, 可减轻合同纠纷各方对行政法院判决结果以及行政法院审理模式的过度依赖。虽然在实质上未改变仲裁机构处理行政案件中的从属地位, 但法国仲裁机构受理行政合同案件却呈逐步上升之势。
当然在执行普遍性规定中, 也一直存在着例外性规定, 早在上世纪初的1906年4月17日, 以及之后的1960年7月25日, 分别生效实施了两部法律, 规定国家机关、省、市、县级机关可就公共工程、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等事项, 申请执行仲裁方式。如要在国家级层面上获准, 必须附有部长委员会的副署, 当中须有财政部部长和各相关部门的联合署名。如要在省和自治区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有内政部部长签署的许可令。如要在市和县层面上获准, 则必须以市政府名义颁发, 同时由该省省长签署许可令。这体现了法国法对于行政合同具体执行的灵活性, 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能够在实践过程中, 对救济机制领域所暴露出的问题, 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案, 以缓解公、私法人之间的分歧与争议。目前法国行政法院依然认为1906年4月17日出台的法律有效, 这是指对大部分的普通案件而言, 当涉及公共机构或公法人适用仲裁方式的问题之时, 仍然强调普遍禁止规定。 (1)

(二)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缘由

在一个完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 不会存在绝对的无效性。法国法上专门保留了一些例外性规定, (2) 如行政合同或公务合同中可添加仲裁条款。 (3) 这里主要指行政性公共服务, (4) 或者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服务类 (5) 事项。1957年国家天然气行政管理中政府特派专员 (6) 的判例是一个标志性判例。法国政府的特派专员们曾明确指出, 协商或磋商性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 (7) 事实上, 政府特派专员曾考虑拒绝接受法国民法典第2060条款的内容, 可采取直接取消仲裁机制适用的方式。然而这可能会影响到公共机关或机构在处理重大纠纷时的行为或导向。因为, 直接取消行政合同的仲裁机制, 可能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降低私法人或私营资本的主观积极性和加重行政法院法官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 会无视行政合同在实际履约中客观存在的经济性或市场性因素, 以及会为违背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愿的原则。但是, 我们也注意到, 普通法院法官在主观上也有可能会有意识地减少行政案件或者行政纠纷事项。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行政法院法官必须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 来驳斥普通法院法官针对民事诉讼判决具有倾向性普遍适用的问题。因为, 囿于理念习惯与专业的差异, 通常情况下法国普通法院法官针对行政合同诉讼案件, 仍沿袭着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或思路。因此, 当年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起草的过程中, (8) 此顾虑曾成为一个毫无质疑的缘由或理由。最终特派专员认为, 虽然在宏观经济领域中, 国家和其它行政主体本应该视为天然与唯一的主导者或推动者, 但最佳的方式还是由市场的自然属性来决定事物发展的方向。之后的特派专员威廉先生曾直接否定在行政合同中禁止采用仲裁方式的规定, 并指出设定2060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不影响国家利益, 从而禁止采纳或执行仲裁方式。但是他也承认该衡量标准有时过于模糊与宽泛。此例诠释了一条重要原则, 即合同各方有必要遵守约定的条款内容, 并将其纳入行政司法的权限范畴。该原则其实是由一些不成文的判例构成, 即使是在涉及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自身的行政行为之时, 也可参照此原则, 这也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例外性规定的影响下, 法国立法机构随后对特许经营法做出重大修改, 也对民法典第2061条款作了调整, 允许政府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添加与执行仲裁条款, 随之也扩大了同款中针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前民法典第2061条的内容, 大致为仲裁条款只存在于民事合同中。之后法国商法典第631款 (1) 对此做了调整与回应, 改为应在合同中指明仲裁条款的适用权限。

(三) 仲裁机制在行政合同纠纷中适用例外的目的

法国立法机构对于公法人能否适用仲裁机制, 一边激烈争论, 一边渐进改革, 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望最大限度地允许“公法人”适用仲裁机制, 并还在不断扩充其外延。 (2) 1960年7月25日法令授权省级和市区级公共机构可对公共货物和公共建筑市场投资清算纠纷事宜选用仲裁机制。1975年7月9日颁布的法律允许具有工业和商业性质的公共机构适用和执行纠纷调解解决模式。 (3) 1986年8月19日颁布法律中的第9款明文规定, 外国企业参与大型基础建设项目中所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 可以实施和执行仲裁方式。1986年8月19日n°86-972号法令 (4) 再次规定, 中央、省市各部门机构和各类公共机构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合同, 其首要目标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 可在合同中添加或保留仲裁条款。 (5) 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调整, 都是为了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保护私法人、外国法人和地方法人在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特别在发生合同纠纷之时, 保障合同各方都能获得平等对待与处理。1995年8月3日出台的法律, 其中第24款规定可以国家名义实施或执行仲裁机制, 例如申请归还国家文化财产可适用仲裁机制, 该法令同时亦可延伸至其它国民经济领域。法国立法机构制定涉及行政合同仲裁的例外规定, 这会利于削弱和摆脱传统行政法院的影响与制约, 可更好地为行政管理与商业运作的实际需求服务, 可减轻合同纠纷各方对行政法院判决结果以及行政法院审理模式的过度依赖。虽然在实质上未改变仲裁机构处理行政案件中的从属地位, 但法国仲裁机构受理行政合同案件却呈逐步上升之势。
母亲不愧是大家闺秀,

母亲不愧是大家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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