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的对进口汽车的法规

2024-12-03 1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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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汽车管理有新规定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前发布了《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明确,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工作。《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规定: 1.进口汽车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底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2.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实施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检验。其中,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100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抽查检验。 3.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经贸部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在出口国检验。 4.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须附加“品质检验报告”。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5.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6.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7.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许可质量证或虽以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帖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检验。 -------------------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92号 实施日期:2005-01-01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 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 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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