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中国农村最基层的政权,镇政府管理和指导其建设。
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划的层级为省--县--乡三级,乡级单位包括民族乡和镇是我国的基层组织.在我国各级民政部门中设有基层政权建设司、处、科、股,就是专门负责乡级政权建设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内容还包括管理、指导村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
所以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指导建设的关系。
《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由此决定了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1)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不是上下级领导关系。
乡镇政府不得任命、委派、撤换村委会干部,不得命令村委会干这干那、下达硬性指标,不得随意撤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2)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要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能因为不是领导关系,乡镇政府就对村委会的工作撒手不管、不闻不问,而应当积极主动地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开展工作,制定指导村委会工作的条例或规则,使指导工作更加法制化、规范化,真正发挥乡镇政府的作用。
(3)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在进行自治的同时,还要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尤其是要协助政府完成村民应依法履行的义务,如农业税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等任务,决不能因为不是领导关系而不积极组织、动员村民群众完成任务。
扩展资料:
《村委会组织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之间,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和协助的关系,这是由《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种指导和协助的关系,是由村委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村委会既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
♦这是由国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定形式规定的。
♦乡镇政府指导、支持、帮助各村的发展与建设,但不得干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
既然是在为政府工作就应该属于有劳动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