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法律,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或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未来的30日,采购部门能否保证与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仍然存在许许多多的不确定因素。各个因素情况,如下
(1)对相关部门利益诉求的满足程度
“国内政府采购活动,绝大多数的采购项目基本上委托以营利为目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而完成的。倘若供应商不能充分满足招标采购代理公司高额的获利目标,即便手中持有中标或成交通知书,也绝对不可能达到与采购人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某些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如果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没有满足承办人或主管人员的愿望,也不可能会如期获取政府“大蛋糕”。而作为用户的采购人,对拟获取的产品或服务享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和最终取舍的决定权力。假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能有效地满足采购人的嗜好,则有可能会使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变成一文不值的废纸,更谈不上未来30天之内的某个日子是否能够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的问题。除了社会中介机构、某些集中采购机构、最终用户的采购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还需要攻克的难关和障碍是各级政府采购的监管机关即财政部门。拿到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后,为了确保能够如期从采购部门获取政府“大蛋糕”,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需要有效地疏通主管采购项目的监管机关。否则的话,监管部门通常会假借落标供应商的质疑投诉为由,在30日之内强制阻止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正式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不仅如此,许多情况下,财政部门会任意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
(2)对供应商资格进行事后审查
采购合同签署之前,胜出的供应商必须提供投标或报盘时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便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第二次审查,即所谓的复核或称“事后审查”。这种现象在我们的政府采购实践中非常普遍。笔者认为,倘若允许采购部门对供应商资格进行“事后审查”,必然会浪费许多公共资源,致使后续繁重工作无效进行或者导致前功尽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参与供应商是否满足采购文件对资格方面的要求,采购部门应当在资格预审阶段或者报盘文件开启后的评审阶段进行;审查供应商的参与条件,包括对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实工作,均应当在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之前完成。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部门已经没有法定权力继续对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所谓的复核或“事后审查”。但某些情况下,出于冠冕堂皇的理由,采购人声称是为了对纳税人的税款负责,希望能够真正获取物有所值的产品或服务而必须对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事后审查”。而更多的情况则是,采购人期盼通过手中有限的资源获取更大的权力租金。倘若胜出的供应商能够给付中标或成交合同相应比例的酬金,采购合同如期签署则没有任何问题;反之,则可能会出现许多难以预知的不确定因素,致使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在30日之内签署。不仅如此,原先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往往会被淘汰出局,而由排列在后的供应商与采购部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而被淘汰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常会被采购部门认定为资格条件方面存在缺陷。
(3)对投标书或报盘文件进行复评
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倘若相关部门的利益诉求没有得到充分满足,在尚未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的30日之内,采购部门往往以落标供应商的质疑为由,而财政部门则以质疑供应商的投诉为由,要求重新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对供应商的投标书或报盘文件进行“复评”。所谓的复评,实际上是第二次对供应商投标文件或其他采购工具的报盘文件进行第二次评审活动。实践中的“复评”,有通过原评审委员会或原谈判小组进行的,也有重新组织与先前不一致的评审委员会或专家小组,对参与供应商的投标书或报盘文件重新进行评审,以确定预选的适格供应商的排名顺序。如果是原专家组成,则先前的保密信息已处于公开状态,第二次评复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倘若是新的专家所组成的评委,第二次评审后如果与第一次的评审意见存在冲突,则前后所进行的两次评审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投标书或报盘文件有效的合法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违反了18号令 第六十八条 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