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2、调解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3、诉讼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
1 改善医患关系的法律思考
和谐社会中的医患关系应该体现为和睦共处、相互理解、充满关爱,它是和谐社会背景下实现诚信友爱的根本保证。但解决医患关系的矛盾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奏效的,它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多层面的工程,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努力,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紧密配合,才能在法律上构建一个互助友爱的氛围,才能使医患关系从根本上得到改善[1]。具体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改变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 1.1 必须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使医患双方分别树立依法行医、依法就医的法律观念
在医疗活动中时刻以法律为准绳,约束自己的行为,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3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如果每家医疗机构均能按章办事,“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就很容易得到解决。对于患者来说,在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医患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各自的利益。 1.2 可以加强立法,保证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的平等地位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一般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自主地表达意愿。首先医务人员要改变居高临下、指令患者绝对服从的习惯,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患者,应该充分考虑患者的文化状况和经济水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和其协商;其次医务人员应对待患者一视同仁,不能根据患者的经济或社会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医务人员来说还要加强职业道德,不能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一些不正当利益。同时,在强调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权益,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尊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如有些患者或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向医务人员报复的事例也很多,造成人员的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针对患者过度维权的事实,医务人员在改善服务态度的同时要学会换位思考,加强医患沟通,尊重客观事实,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在保护平等主体的正常行为活动时,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1.3 完善卫生法规,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的约束是解决医患双方根本矛盾的关键所在。医务工作者本着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具有对患者诊断、治疗和护理的特殊权利,同时这也是义务,而患者的权利体现在利益上,这就形成了医患双方的根本矛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医患双方都应享有自己的基本权利和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为此,以法制化的手段解决医患双方的基本矛盾,用法律手段调节医患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所以要加强卫生立法工作,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让医患双方在处理相互关系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推进卫生事业的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点思考
《条例》作为针对医疗行为专门法律条文,在其酝酿和出台之后,对处理医疗纠纷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使得一些原本不好解决的医疗纠纷问题有章可循,但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也暴露出了其不足的反面。
2.1 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然为“自我鉴定”
根据《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改名为医学会,但这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并不能跳出“自我鉴定”的模式。医学会虽然是一个学术性团体,但其专家评审们仍然隶属于一些医疗或行政机构,相互之间存在一些利益一致性,当医患双方存在医疗纠纷时,带有一定行业利益倾向的医学会的专家们对医疗纠纷责任进行鉴定时,就显得有点不大合适了。而且医疗行政部门制定鉴定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对患者来说有失公平。这不同于交管部门制定的交通管理法规,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处理的是肇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管部门充当第三人角色,因此对交通纠纷能够做出较公正的裁决。而大部分医疗单位隶属于医疗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形成了有直接利益的管理部门和患者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行政部门应实施回避才符合法制的公平原则。 2.2 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法律条例,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体现得不够充分
根据《条例》中规定,由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患者及其家属所获赔偿的差别较大。残疾补助金最高可获赔33年,而死亡的精神赔偿最高只可到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做法,使得人的生命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2]。在一些医疗事故中,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医务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在这种违背人道主义原则、有悖于救死扶伤原则的做法中,不能不说是制度的缺陷起到了很大的负面作用。
3 由医疗纠纷引起的三种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按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后果。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医疗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包括此三种责任形式。
3.1 医疗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当事人的损失, 在形式上主要是财产责任。根据《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对受害患者的相关损失以及其近亲属的有关间接经济损失,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为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方支付医疗事故赔偿费用。
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责任主体是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存在人身或精神损害事实;医务工作者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比如医生向病人索要红包,在诊治过程中有不按规定操作的行为等等;医疗后果与医务人员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归责原则是确定不法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作用是确定行为人应否负赔偿责任的原则,解决的是赔与不赔的问题,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1、2 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原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和世界各国都坚持的一项基本责任原则。
医疗纠纷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指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医疗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那么将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符合免责事由条件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3]。
3.2 医疗纠纷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为其行为违反刑法而必须承担的受刑法处罚的责任。刑事责任是由国家追究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无权对刑事责任进行协商或者调解。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将构成医疗事故罪。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应当依法被处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如,鉴定结论在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医疗鉴定工作人员若提供虚假鉴定,势必严重影响医疗事故的处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甚至恶劣的影响。《条例》第57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3.3 医疗纠纷中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因为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除了要承担赔偿财产的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3.3.1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期限为6 个月以上1 年以下;二为吊销执业证书,吊销执业证书是一种严重的行政处罚方式,适用于医务人员对情节严重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3.3.2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行政责任
《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做出。 3.3.3 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被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未依照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应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处分。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有以上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的同时,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另外,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推进医患法制建设的对策 4.1 医患纠纷的解决模式可借鉴消费纠纷来解决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服务的观念就包含了医疗服务,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定义的消费者也实际包含了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医疗消费作为一个大众概念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因此医疗纠纷的解决模式可以参照消费纠纷的模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公平权、自主选择权等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医疗实践中,采用这种借鉴模式目的在于打破医疗行业的思维定式,医疗服务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只强调权利,同样也用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 医院不应把风险性作为免则的理由
医疗活动与人打交道,肯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医院不应把风险作为推卸自己一切责任的理由。医疗活动中的风险应是那些不可避免或不可预见的因素,但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风险的范围还在不断的减少和降低。对于风险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把风险扩大化,更不能把医疗操作过程中不规范、甚至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视为风险。
4.3 公平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以举证责任导倒置而言,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过程和医疗方法的合理性承担明示的义务,所以在加大了医院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医院要承担额外的义务,这是任何一种服务行业都必须具备的职业规范,只不过表现为一种特殊形式。在医患纠纷中,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既是合理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行为,医务人员不承担该行为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视为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范化的医疗活动免除医疗责任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保证[4]。
4.4 医疗鉴定应法制化
在目前,医疗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尚未脱钩的前提下,由医疗行政部门开展的医疗鉴定由于缺乏中立性,可考虑直接由司法鉴定所替代,必要时可以寻求与医疗机构的调解或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既保证了医疗鉴定的公平性,也可以提升效率,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
总之,医务工作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工作者不但要具有扎实的临床知识,熟练操作技能,而且还要树立法制观念,依法行医,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提高自己的整体素质。患者应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明确自己在医疗诊治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本着诚实守信、互助互利的原则,努力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就医秩序。医疗机构还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实行科学的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五化”,即管理系统化、管理制度化、管理标准化、管理规范化、管理科学化[5],不断提高医务人员守法自觉性,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至少应掌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