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业士官如果牵扯到异地安置,需要湖北省民政厅审档。参照
武汉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日常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设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县安置办收到不符合安置规定的退伍义务兵的人事档案,应退回原部队;对无人事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应不予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到当地的区县安置办办理报到和预备役登记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应根据安置办出具的证件,办理户口、粮油供应关系。
第七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依照国家规定,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以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含部、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都有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必须落实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被安置到实行劳动合同制单位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期内,所在工作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合同期满需要再就业,由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工作岗位。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优先安置;原是农业户口的,可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安置。
第十条 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办指定的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和银行应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安置办不予安置,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入伍后或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犯罪(不含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
(三)无正当理由提前退伍,或因本人过错,不宜继续服役,提前退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退伍后超过3个月不到安置办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五)接到安置通知,超过1个月不到安置办报到,或不服从安置的。
第十三条 原是农业户口,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应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推荐使用;有关单位在农村招工、招干,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已转为城镇户口,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由区县安置办报经市安置办批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由劳动部门与安置办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原征集地不在本市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退伍后要求在本市安置并已找到安置单位,由本人连同原征集地的地、市县安置办和其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经市安置办批准,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办出具的介绍信、申报户口证明、人口计划指标卡和市安置办的批准文件,到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供应关系。
第十七条 对原是农业户口有二、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可在安置地转为城镇户口,并安置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执行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制度,待遇不得低于在其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安置退伍义务兵或故意拖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或由人事、劳动部门缓办责任单位调入和录用人员手续,追究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