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三十六条 (责任)
一、就履行因出售旅游而产生之义务,即使该等义务应由第三人履行,旅行社仍须对其顾客负责,但不影响旅行社倘有之求偿权。
二、组织旅游之旅行社与出售该等旅游之旅行社负连带责任。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顾客之原因而导致顾客不能完成旅游,旅行社须给予援助,直至顾客抵达出发地或目的地,且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二、顾客投诉时,应由旅行社证明其已尽力寻求适当之解决办法。
一、由旅游局、警察当局以及警察当局人员负责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情况。
二、由警察当局及其人员发现之违法行为,应在送交旅游局之实况笔录中载明。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者,须受下列处罚:
a) 警告;
b) 罚款;
c) 暂时关闭场所;
d) 永久关闭场所及取消准照。
e) 取消导游工作证;
f) 取消接送员工作证。
一、如属科处罚款之情况,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缴纳罚款。
二、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科处第七十条所指之任何处罚,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处罚系根据本法规规定之限度定出,并须考虑:
a) 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
b) 对顾客、第三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方面之形象造成之损害;
c) 旅行社之违法前科。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职务活动中,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违反了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就应当给予处分。
按照常规思维,导游就是提供服务的,发生了纠纷肯定是导游的责任。然而,服务对象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不但要遵守法律法规,还应该懂得尊重别人,理解别人。由此,我想到了服务之外的一些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