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弯返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世绝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埋扮,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有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