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本诉正在进行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
(二)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因为无权管辖,则反诉不得与本诉合并审理。
(三)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四)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个请求的先决问题。
(五)反诉需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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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及双重性
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2)请求具有独立性
反诉具备诉成立的要件,是一种独立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独立存在,也能够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
(3)目的具有对抗性
反诉的起诉能使本诉失去意义 ,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的时间具有限定性
提起反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参考资料:反诉-百度百科
反诉一般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以原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藉以达到抵销、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反诉机制,是为了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在相关联案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反诉的本质是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对本诉请求有对抗性,其目的为了抵销、吞并或推翻本诉的主张,甚至可能获得原告的给付;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即它们的诉讼请求存在着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反诉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反驳则属于抗辩权的范畴,如在一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证明原告违约,不产生付款义务则为反驳,如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违约而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则为反诉。
第二,独立性不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则不具有诉讼性质,不主张独立的请求和权利。反驳仅是对原告请求和理由的简单、直接否定,不构成独立的诉,反诉与本诉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且即使本诉的撤回也不影响反诉部分的审理;而反驳必须依存于本诉,而且无论如何抗辩,都不能产生新的请求。
第三、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而反驳则可以在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提出。
第四、对抗方法不同。反驳是直接否认对方的权利,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方法,只是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或不能全部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或部分败诉,并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对原告主张什么权利。反诉则是一种积极的进攻方法,被告不是直接否认原告的权利而是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而且还要求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抗辩,即为反驳。经审理属实的,可直接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扣除。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被告以另一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要求抵销原告诉讼请求的,属反诉。
第五、作用不同。反驳只能使原告请求全部或部分不成立而败诉。反诉则起抵销、吞并和推翻原告请求甚至达到反给付的作用。
第六、处理方式不同。反诉原则上应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如合并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反诉是相对于本诉(或称原诉)而言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联系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同本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销、并吞原告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目的。
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反诉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反诉和本诉是密不可分的两种制度,没有本诉,就不可能有反诉。因此,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提出,即反诉的被告必须是原诉的原告,反诉的原告必须是原诉的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均无权提起反诉。
2、反诉必须在本诉提起以后,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或者调解书送达前提出。
3、反诉同本诉必须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4、反诉与本诉必须有实质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
【案情简介】 原告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为案外人名某公司运输石材的任务转给被告锦某公司,锦某公司又找到案外人力某公司予以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货车自翻,石材损毁。 针对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锦某公司与名某公司之间的运输纠纷,法院已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锦某公司向名某公司赔偿人民币四十万元,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终审判决已生效,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作为执行款项被划走。 针对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锦某公司就这四十万元的赔偿款的追偿纠纷,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上述判决作为依据起诉被告锦某公司,要求锦某公司承担其实际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锦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运输合同》为依据,以原告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运费。【法院审理】 针对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锦某公司的本诉部分,因原告提供了法院生效判决书和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针对锦某公司起诉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部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原、被告之间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基于该《运输合同》提起的反诉成立,原告应当将拖欠的运费支付给被告。【案件评析】 反诉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主要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即原本诉讼)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制度的设立既是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且彼此有牵连的两个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又是提高诉讼效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反诉要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是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2、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3、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4、反诉请求需要与本诉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反诉与本诉请求通常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相关联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实体请求;5、反诉要在特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6、反诉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反诉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查明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关联性。在法律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运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锦某公司能够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而在案件事实上,本案本诉的事实依据是原告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经第三人同意将运输义务转让给被告锦某公司因而对锦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了向被告锦某公司的追偿权。反诉的事实依据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因而被告基于运输合同提起的反诉成立。
1、反诉首先必须符合民诉法起诉的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反诉的其他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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