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用人单位在建立与评审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2024-12-03 12:09:29
推荐回答(4个)
回答1:

单位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时,应首先明确目标范围,是企业内部还是包括单位相关方?
再次最好要有具体的数字,如工伤工亡率为0。重大事故率为千分之三等,因为目标是企业"方针"的细化,在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时,有方针、目标、指标的划分,方针是企业任务的总体概括,是非常精炼的话语,总方针有时就几个字或十几个字,目标是方针的细化,主要是针对企业各部门需要完成的职业健康安全任务。
建立目标是应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首先应该对本单位或本部门存在的危害源和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辨识,然后根据危险、危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制定切合实际的目标,总的来说,目标的制定,是根据单位实际,在平常的工作当中要再努力加把劲,才能达到的工作任务(再次说明任务要具体化,最好有数字)。
如果再细分的话,各部门还得根据既定的目标,对目标进行再次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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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2:

  用人单位在建立与评审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所适用的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2)企业自身整体的经营方针和目标,与职业健康安全目标之间的关系;
  (3)企业规模和其所具备资质活动及其所带来风险的特点、风险评估以及防范措施;
  (4)企业过去和现在的职业健康安全绩效;
  (5)员工及其代表和其他外部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

回答3:

我就不在网上去摘录了。就拿我管理目标几年的经验来讲吧。
1)建立目标,首先要满足法规的要求。特别是那些有毒作业场所有害物质的控制。对超标的一定要建立目标改进。
2)考虑资金的问题。改进员工的作业环境,在符合法规要求的情况下,考虑资金。
3)对于高风险的危险源,要制订目标,降低风险,降到可以接受。

回答4:

  版本一:
  一、促进高水平的职业安全卫生是企业的责任,企业所有成员必须通过确保将职业安全卫生纳入企业议程的优先事项,以及通过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卫生文化,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贡献。
  二、企业安全卫生文化,是指享有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受到各层面尊重的文化,雇主和工人通过一个界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体制积极地参与,以确保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且预防原则被列为最优先事项。
  三、职业安全卫生的不断改善,应以系统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式予以推动,包括根据1981 年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 号公约)第二章的原则制定企业政策。
  四、各部门应该
  • 作为优先事项,并确保执行其规定,以作为一种手段系统性地改善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绩效。
  • 确保采取持续的行动以建立和加强企业安全卫生的文化。
  • 确保通过一个妥当适度的安全卫生标准实施体制,包括一个强大和有效的劳动监察体制,保护工人的职业安全与卫生。
  五、雇主应确保
  • 将预防工作作为其活动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为职业安全卫生的高标准与良好的业务绩效相辅相成。
  • 以有效的方法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以便改善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
  • 就有关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所采取的所有措施咨询工人及其代表的意见,为他们提供培训,向他们通报情况并让他们积极参与。
  六、申明工人享有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工人应该就安全卫生事宜接受咨询,并应该:
  • 遵循包括有关个人防护装备如何使用在内的安全卫生指南和程序,
  • 参加有关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提高意识的活动,
  • 在有关其安全卫生的各项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合作。

  版本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