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认定本罪的时候行为人主信梁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认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而且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非要是事前预谋的,该目的可以产生于事后,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满后拒不偿还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由此可以看出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一定非要在事前预谋,事后没有正当理由滑巧运拒不偿还贷款的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的情形,被告人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后不是将贷款转入公司帐户,而是全部挪做私用,并且贷款到期后拘不偿还。该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在贷款时不是用个人名义,而是借助自己的法人身份利用公司名义从银行借贷高额资金,该行为也表明了行为人在贷款时已经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将贷款非法占有。根据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应该认定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
首先,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担保物属于非法物。根据民法及担保法所要求的诚信原则及标的物必须合法的要求,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自己所购买的本田车为走私车一旦被发现随时有被扣押的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仍把该非法物作为质押,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其次,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的确有权以公司名义作出各种法人行为。但是其所作出的法人行为必须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并且必须基于公司利益。而在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贷款决定完全是为了自己谋取利益,并且其把贷款全部挪用根本没有转入公司帐户或者用于公司发展。根据公司法中法人人格之否认,对于法人代表利用公司名义违背公司利益所做出的行为,公司可以否认其为法人宽侍行为而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行为人本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在完全违背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其作出的行为完全是根据自己一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基于公司意志,据此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个人冒用公司名义,属于一种个人欺诈行为。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借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名义签定借贷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签定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只要证明被告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私自冒用公司名义,就完全可以拒绝银行的追偿。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仍是银行的贷款所有权。
定拆凯兄性为贷款诈骗罪,公司不是该罪孙唯的主旅袭体,主体是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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