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方式投标人可以为两家吗?哪个法律条文规定的?

2024-11-07 23: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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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可以。

当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时,项目负责人应当就项目具体情况同采购人进行沟通。

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此项目继续往下进行,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废标;

如果采购人同意项目继续进行,则需要请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及招标公告时间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做出结论并形成书面意见后报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招标采购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招标采购程序改为谈判采购程序。

扩展资料

实践证明,只要谈判文件编制、谈判程序、评标标准(办法)规范,竞争性谈判方式也能达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效果,同时竞争性谈判在缩短采购时间、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方面的表现也优于公开招标方式,笔者建议从以下八个方面加以规范。 

一、工作顺序的转换 

《政府采购法》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程序是先成立谈判小组,后制定谈判文件。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存在很多弊端:

一是即使谈判小组制定出谈判文件,确定了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也要为供应商留出一周左右的准备时间,人为增加了代理机构聘请评审专家的费用;

二是大部分评审专家是利用业余时间参加论证、评标,连续工作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效率;

三是由于谈判小组参与整个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代理机构无法对参加谈判的专家小组人员实施保密措施。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先制定谈判文件、后成立谈判小组,且谈判文件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来完成,这样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评审专家的产生时间相一致,同时,如遇到的技术问题可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和技术支持。调整后的程序简便明了,使未统一之前的问题迎刃而解。 

二、候选供应商的确定 

《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但实践证明,这样做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标准和方法,容易兹生暗箱操作和人为因素的空间;

二是增加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风险,容易引起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应统一调整为:“符合谈判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获得谈判文件并参加谈判”。最大限度地压缩人为因素,减少不必要投诉的发生,更进一步体现“公开、公平”原则。 

三、谈判小组产生的时间 

鉴于谈判小组产生在制定谈判文件之前,不利于保密工作的实际,同时谈判小组的产生时间,还应充分考虑评标专家保密工作的难易程度、代理机构支付的费用和评标专家产生的惯例等,所以笔者建议谈判小组的产生时间应由制定谈判文件前,统一为“谈判文件确定的谈判时间前(一小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四、 谈判程序的细化 

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必须公开开标,因此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五花八门,而且对竞争性谈判方式(第一轮)是否公开开标也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第一轮)若不公开开标,首先给人不规范的印象,同时容易兹生暗箱操作空间,引发供应商投诉。

鉴于此,应由“谈判小组直接与供应商谈判”,统一调整为“第一轮公开开标后,谈判小组再与供应商进行第二、三轮谈判”。

竞争性谈判方式(第一轮)公开开标有以下优点:

一是把开标情况置于阳光之下,使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对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数量、其他供应商投标时提供的资格文件、携带的相关证明、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等相关信息,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为下一轮谈判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

二是各供应商的第二轮报价均不得高于第一轮公开报价的最低价,提高了竞价效益;

三是供应商对竞争性谈判方式不再是雾里看花,即使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未中标,代理机构都会给供应商一个充分的理由。 

五、谈判小组人数的确定 

在实际工作中,公开招标流标、废标后,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条件的,可改为竞争性改谈判方式进行。

但由于各方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理解不一,致使出现同一项的评标专家人数目由公开招标的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改为竞争性谈判后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局面。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公开招标流标、废标后经批准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统一为“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六、 明确职责权力 

《政府采购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一是由采购人还是由县乡级财政部门到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及到省财政部门审批还是在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都没有统一规定;

二是增加了县、乡级采购人的工作量,进而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工作效率,不符合建立节约型政府精神;

三是与我国一级财权一级事权原则相驳;四是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从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人员还严重不足,没有能力再承担县、乡级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审批。

笔者建议将这一规定统一调整为:“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七、评标程序、标准的确定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应统一为:“通过式评审,评标最低价中标”。

谈判结束后,采购人要根据成交候选人的最后报价,按照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关于谈判小组使用什么方法提出成交候选人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际工作中成交候选人的产生成了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自由裁量。

由于成交候选人的产生方法不统一、不规范,高价中标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也成为供应商投诉的高发地带。为此,建议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统一为“通过式评审,评标最低价中标”。

所谓“通过式评审,评标最低价中标”,即谈判小组按照“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参数比较”顺序,逐一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谈判小组仅对前一轮检查合格者进行下一步审查,对未能通过评审的投标文件,其投标文件将被拒绝。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参数比较均合格的投标文件且达到三家以上时,谈判进入下一个环节。 

八、规范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是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谈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据。

由于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谈判文件格式范本,代理机构往往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或想象,缺项、漏项时有发生。对此,建议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谈判文件范本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在谈判文件中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谈判文件范本编制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谈判文件。 

通过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存在的八个问题的统一和解决,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仅能达到,而且还会超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所达到的效果。希望八点建议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各地意见期间能给大家一些帮助,也希望八个亟待统一问题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都得到解决,促进我国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浅谈竞争性谈判亟待解决的八个问题

回答2: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三十三条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回答3:

一般的时候是可以的,但是基本上国家规定的是3家以上。相应的法规是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法中有

回答4:

分为两种情形。

1、如果是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2、除上述情形外,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回答5: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只有两家生产,由采购人出具相关证明后,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两个厂家之间进行谈判。
在实际工作中,偶尔也会遇到采购人所需产品通过公开招标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只有两家生产制造厂,公开招标失败后,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第二种情况是国家有关部门已通过公开招标预选了两个厂家各一个产品,由地方在两个厂家之间择优选择。在此情况下,由采购人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批准其在两家制造厂之间按竞争性谈判程序在两家之间进行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