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借给乙10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10万元借款也已到期,乙怠于向丙行使到期债权。乙、丙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X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向丙行使代位权诉讼,丙以与乙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X仲裁委员会仲裁进行抗辩,对丙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发生了分歧。
【主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代位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构成债权人行使法定权利的障碍,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丙的抗辩理由;
【个人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此处次债务人的抗辩,笔者认为不仅包括实体权利的抗辩,并且应当包括程序权利的抗辩,比如排除法院管辖等问题,既然,乙、丙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X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的可能性。
其次,代位权诉讼从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就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位置来起诉此债务人,从法理学角度理解,“既然在特殊条件下契约可以对第三人生效,那么仲裁条款也可以对第三人生效。”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完全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此约定完全看不出侵害了第三人等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该约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了。
最后,按照第一种意见,代位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构成债权人行使法定权利的障碍,表面上来看,似乎会造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伙通过诉讼管辖来损害代位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代位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中丙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